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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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林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相對人 鮮靖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兩子兩女,嗣兩
造協議離婚,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長女 林維恩 、次子 林煦凱 及次女 林昕穎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且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事件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林昕穎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林昕穎成年為止。惟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未用於林昕穎生活所需,林昕穎感覺生活不甚順遂,自111年5月起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不願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卻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有不當得利之情,對於林昕穎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聲請人為警察,工作收入穩定,經濟條件遠優於相對人之無業狀態,較有能力照顧林昕穎,且目前聲請人為林昕穎之主要照顧者,瞭解林昕穎之身心狀況,父女感情緊密,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林昕穎之權利義務,符合林昕穎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昕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鮮茞宬(原名 林辰
,00年0月00日生)、長女 鮮歆宸 (原名林維恩,00年0月00日生)、次子林煦凱(00年00月00日生)及次女林昕穎(00年0月0日生),嗣於103年11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四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則按月給付相對人10,000元作為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109年間,因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扶養程度,兩造於109年3月30日調解成立,同意由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鮮歆宸、林昕穎之扶養費共20,000元,以及自110年10月起至林昕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林昕穎之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函覆之兩造離婚及親權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等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卷第35至39、45至54、85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
㈡聲請人主張林昕穎自111年5月起即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不願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對於林昕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卻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扶養費,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林昕穎之親權人,方符合林昕穎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255,000元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卷第23至25、85至86頁)。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拒絕給付關於林昕穎之扶養費,相對人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110年10月至111年8月積欠之扶養費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喪失期限利益之扶養費合計255,000元【計算式:15,000×17=255,000】,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15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聲請人於林昕穎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前,即拒絕給付相對人關於林昕穎之扶養費,自難僅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又林昕穎於000年0月間係因同住之鮮茞宬確診新冠肺炎,為避免染疫始搬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非因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所致,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78號限制閱覽資料),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改定親權事由,舉證尚有不足。
㈢本件係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8日移送本院,惟林昕穎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林昕穎已行將於113年1月1月成年,本院乃通知兩造於112年10月4日進行調查程序,兩造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本院卷第46至52、58頁),本院再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改定親權之實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書狀補正(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林昕穎既已於113年1月1日成年,即無必再改定林昕穎之親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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