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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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姜靜 被告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6月8日離婚。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家用拖把1支毆打伊左頭部及左上臂,致伊受有左頭部鈍傷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原告,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之證據是拼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語,有原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44至45頁】,且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士林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16日(111)汐管歷字第4216號函檢附就醫病歷複製本(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傷勢照片、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第64至74頁、第96至97頁、第107頁),相互勾稽原告於刑事案件時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陳述互核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矛盾之處,情節尚稱合理,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曾拿家用拖把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48頁)。又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下稱21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家庭暴力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21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證據係拼湊云云,然上開
本院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刑事卷第84至86頁),且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欲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且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士林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均係司法偵查、審判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另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則係該醫院醫護人員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私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且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亦認定非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有21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僅空言泛稱該等證據係拼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該等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而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金融業、月薪約3萬多元、有存款及基金、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1萬7,917元、無申報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汽車銷售業人員、月薪約4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101萬2,058元,申報名下有土地1筆、建物1筆及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156萬1,15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已離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態樣及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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