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駕駛人均受有不輕之傷害,且因兩車均係駕駛座旁之左前車頭互撞,致駕駛座旁之車門,因受擠壓變形而為人力所無法開啟,兩人均被困車內無法逃出。被告之車又起火燃燒,情況極為危急,當時有數十人參與救難,消防車也前來噴水灌救。有人合力將告訴人之車翻起扶正,推
離起火點,以策安全,再以機械力牽引拉開告訴人車門,救出告訴人。有人則先將被告貨車掉頭以方便利用鋼索及汽車、鐵牛車牽拉已因擠壓變型之車門,救出被告。因此,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拍攝呈案之照片,均係在經過前開噴水沖擊救火,以及為了救人為先之需要,經過數十人一陣手忙腳亂,長時間沖水踐踏,翻轉移動之景象與結果。
(二)從卷附照片㈤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既能留在自己車道內之柏油路面上燒成明顯之火燒痕跡,亦足見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小貨車是撞停在自己行駛之車道之內,因消防車強有力之水柱係自被告之車道沖向對向車道,而散落物最後會停在告訴人車道上,係消防車噴水救火之結果,自不足以持為當初兩車撞及點位置之證明。
(三)證人戊○○、告訴人均供證告訴人之車子是側翻,惟證人甲○○卻供稱「車子沒有翻車」,足見證人甲○○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對照警方所製之現場圖上所示之起火點相關位置,以及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履勘現時測得「起火點到中心雙黃線中點」及「被告車子起火點距車門」均為七十公分之具體事證,自應以被告所繪之現場停車位置與起火點之位置較為相符,由此亦可證明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上所示被告小貨車之位置,應係遭移動後之位置,並非案發後在救人而遭移動前之停車位置,且警員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繪及其後補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被告車被移動前之停車位置不實。
(四)被告自案發迄今一再堅決否認有越雙黃線侵入對方車道行駛之情事,堅稱係因告訴人違規超越雙黃線行使所造成。本件案發路段,在被告車道而言,因已經過彎道,進入直線車道,正常情況之下,駕駛人均不必也不會跨越雙黃線行駛,倒是就告訴人車道而言,因距離車禍現場之前(東)方約七十公尺(實測後為六十四公尺)處有一叉路,且呈右轉彎路況,故一般駕駛人尤其開快車之駕駛於行至車禍路段,為了取得較好之視野及較大較安全之轉彎弧度,多會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此除有被告家屬兩次各只化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就在車流量不多之該車禍路段獵拍取得如原審卷附照片㈢至等十八部跨雙黃線行駛,甚至大多侵入被告車道行駛之車輛照片可稽,此一具體之物證,當資為被告辯解說詞,及告訴人說詞不實之強力佐證。
(五)至於兩車衝擊後,均係左前方內縮,嗣為拉開左側駕駛座旁因受撞內縮卡住之車門,以便救人,才造成兩車同有「V」型現象之事證理由,業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護意旨第五、六頁載述甚明,並經到案證人供證詳實,原審非但不察,且尚以之資為被告超越雙黃線撞及告訴人車之依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究竟係何人超越雙黃線,雙方各執一詞,互指係對方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肇禍。而車禍發生之初,告訴人之車輛側翻,被告之車起火燃燒,告訴人及被告均被夾於車內,因當時情況危急,以救人為先,故參與救援之人不得不移動現場,因此在警方前往處理之前,現場已經移動,故警製現場圖及照片,並非二車之原始位置及態樣,此乃雙方不爭之事實,事後要回復現場,並非易事,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而雙方製作警訊筆錄的時間,離車禍已將近一個月,此時雙方因基於各種考量,自難期待會做不利於自己之供述,故只能從留存之各種跡象,判斷車禍發生之情況,合先敘明。本件除原審認定係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理由外,本院再補充說明如後:
(一)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多張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方向有多部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甚至大多侵入被告車道行駛,資為被告有利之辯解,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僅攝取單一方向(即告訴人方向)之車輛,其採證基礎即有可疑,又縱然有其他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亦非必然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故前開照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案發時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及被告兩車體積大小、重量相若,則兩車相撞所受之作用力,應該相等。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小貨車側翻至其行向車道路邊,且雙方之車輛均有嚴重扭曲變形,以致雙方之駕駛人均被夾於車內,無法動彈之情形以觀,可見當時撞擊之力量必定甚大。兩車相撞後,因角度、力道關係,告訴人之車彈右側翻、被告之車則因為反作用之力,亦當彈離原始撞擊點,從而其後停止並起火燃燒時之所在位置應非其初相撞之處,故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所指稱當時撞擊之位置(亦即本院履勘現場時之照片第一張至第四張其位置即以起火燃燒痕跡為準),並非原始撞擊點,應可認定。
(三)原審依警製現場照片所示之散落物位置,及兩車受損情形,再參酌證人等之證言,詳加審酌,所為被告之車越線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禍之認定,經本院衡酌車禍發生後之相關位置判斷,認為原審之採證及認定,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R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六鄰上大山腳六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一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沿苗栗縣後龍鎮苗八線由大山往外埔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六鄰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 陳毓蕙 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九二號自小貨車搭載丙○○,由苗八線由外埔往大山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址,在陳毓蕙之車道內,二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毓蕙受有左側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小趾趾骨骨折、左膝血腫、左側股骨幹骨骨折、左側R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小腿巨大撕裂傷併肌膜肌肉斷裂、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裂傷、右側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所搭載乘客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毓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毓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毓蕙、丙○○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係陳毓蕙駕駛三F–三三九二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雙黃線上,侵入其車道才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被告貨車係停在自己行進方向車道內,車頭朝西,未超過雙黃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係移動後之位置,陳毓蕙車道上之散落物係消防車噴水救火之結果,不足以為兩車撞擊點位置之證明,而被告之貨車車頭中間位置嚴重凹陷,係因被告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牽引前窗玻璃之左側支柱所造成,並非車禍撞擊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毓蕙、丙○○指訴:陳毓蕙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十
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三F–三三九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就一直向其右邊偏來,越過雙黃線,撞擊三F–三三九二號車,致該車向右側翻,並造成陳毓蕙、丙○○受傷,陳毓蕙被夾在駕駛座內,丙○○則自行自車內爬出等情綦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車禍發生經移動後,被告之貨車停於分向限制線上,車頭朝東,車頭中央及左前側自擋風玻璃以下至車頭底盤向內嚴重凹陷,嚴重受損,陳毓蕙所駕駛之貨車則左前車頭受損較劇。另碎片及散落物大多在告訴人陳毓蕙車道內,被告行駛方向(由東往西)之車道上並無散落物及碎片。雖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其車頭原本向西,係救難人員將其車頭轉為向東,現場圖所繪位置係移動後之現場云云。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車輛位置因救人而有所移動,業據載明於該報告表上,且經證人即製作該報告表之警員戊○○到庭證稱:「現場圖是有移動過的事後圖,因為要救人,簡(即被告)的車子有移動,但起火點確實在那裡」等語明確,是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確係移動後之位置圖。惟查證人戊○○亦證稱:起火點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起火點,被告駕駛車輛之起火點係在在司機座位下的引擎,當時被告車頭如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現場圖螢光筆所示,係朝向東南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戊○○提出之現場圖)。再查,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惟其於甫肇事後即到達現場,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停放位置已過中線,車頭有向東稍微偏南,車尾向西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二人間互不認識,且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串通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縱就車禍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為何乙節,證人戊○○、甲○○所繪現場圖有不一,諒係各人記憶及表達能力不同之故,惟就被告車輛車頭向東南並超越分向限制線停在告訴人陳毓蕙車道內此情,則屬彼等一致之陳述,所述及所繪細節縱有未盡相同,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其等證言均堪採信。又查,肇事前被告車輛之行駛方向係由東往西,車頭朝西行駛,撞擊後因甩尾牽引作用,其車頭係朝向東南停放在分向限制線上,已如前述,被告車輛上之起火點,係在距離左側車門約七○公分之車頭中央處,道路上之起火點係在被告車道上距離道路邊線處、分向限制線中央處分別係二五○公分、七○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車寬為一四七公分,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卡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車輛明顯偏往左側行駛,始因撞擊產生甩尾牽引作用,車頭轉向停在分向限制線上。另被告車輛前側擋風玻璃之左側支柱有捆綁鋼索向前拉扯之痕跡,致該支柱有向前突出之情形,惟查該車車頭向內凹陷處係起於車頭中央擋風玻璃以下至車頭底盤中央,而該車於肇事後即停放於修車廠,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編號被告一、四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是被告車輛中央向內嚴重凹陷係本件車禍撞擊所致,顯非僅因拉扯擋風玻璃左側支柱所形成,而告訴人陳毓蕙駕駛之三F–三三九二號自小貨車,其受損情形係自車頭中央斜向左下側凹陷,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編號告訴人一、二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以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散落之蔬菜、水果大多在告訴人車道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編號二之照片),縱依被告所辯現場散落物係因消防車自東往西噴水滅火所致,然查車輛之碎片均在告訴人車道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編號七、八之照片),且依警方由東往西所拍之現場照片所示,自被告車輛車頭以東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無任何散落物(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編號一之照片),衡情若係告訴人陳毓蕙駕駛車輛侵入被告車道,被告車道往東方向上應有散落物,是現場縱經消防隊噴水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雙黃線路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竹鑑字第八九○五二九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考。此外,告訴人陳毓蕙、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分別有大千綜合醫院及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當時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使告訴人陳毓蕙、丙○○成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毓蕙、丙○○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予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