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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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人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
四百一十一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據其在原審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臺六線北上九公里九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略帶酒意駕駛中,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由上訴人女兒 蘇婉欣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起火燃燒,致使上訴人之女蘇婉欣當埸因廣泛性灼傷窒息死亡及使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劉貴英 受傷。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扶養費、慰撫金及上訴人所支出之殯葬費,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陸拾陸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據其在原審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車並非由於伊過失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以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明知酒醉後不得駕車,仍於酒醉後(肇事後三小時三十五分時測試為0‧一三毫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臺六線北上九公里九百公尺處坡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酒醉駕駛,竟駕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被害人蘇婉欣所駕駛並附載劉貴英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蘇婉欣所駕自小客車因受撞擊起火燃燒,致使被害人蘇婉欣當場因廣泛性灼傷窒息死亡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甲○○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第一二三三號、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宗、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二號),且據與被害人蘇婉欣同車之劉貴英在警訊中陳述:「‧..我們從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我女兒開內車道,....當時我只知道前方出現一輛車子向我們車子撞上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在警訊中所供:「當時我從外環道向南行駛中山路要向聯合工專方向行駛...」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有繪明肇事後被上訴人及被害人蘇婉欣所駕駛車輛均停留在臺六線北上往苗栗市○○○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且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三小時二十五分之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達每公升0.一三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一紙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卷第七一頁),而被害人蘇婉欣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九號相驗卷宗可憑,從而,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致被害人蘇婉欣當場因廣泛性灼傷窒息死亡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車禍肇事使被害人蘇婉欣死亡、劉貴英受傷。另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蘇婉欣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卷第二五頁),嗣經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其中覆議函更明白指出:「被上訴人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坡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於十八時五十五分經警方測試其酒精吐氣含量為0‧一三毫克(MG/L),係肇事後三小時三十五分所測,經換算肇事時酒精含量應為0‧四三毫克(MG/L)。」(見同上卷第四九頁),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婉欣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非由於伊過失所致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被害人蘇婉欣致死,堪予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蘇婉欣係上訴人之女,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可證,足認屬實。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蘇婉欣既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殯葬費及慰撫金,洵屬正當。核其各項請求,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蘇婉欣(原判決誤書為 賴明蘭 )支出殯葬費共
計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四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0頁),並經證人即舉製作收據之證人 湯彩雲朱明光 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費用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實際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且觀上開收據之項目記載,尚屬必要,自應予准許,原審徒以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之規定,認合理之殯葬費用以三十萬元為當,駁回其餘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請求,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係被害人蘇婉欣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於蘇
婉欣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死亡時之年齡為七十足歲,依八十四年度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十一點七七歲,以八十六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扶養費云云。經查,上訴人有子女三人,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被害人蘇婉欣應負擔總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一,其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需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一。另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免稅額係供納稅義務人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額度,其所定之基準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尚斟酌國家財政之需要,因此其額度並未逾國民每人全年生活所需,此為眾所知之事,故上訴人以免稅額作為其每人全年生活所需之費用者,自得採用。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臺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七四三一號公告(參照財政部公報第三五卷一七八一期四0八一0頁),被害人蘇婉欣於八十七年度申報扶養上訴人之免稅額為全年七萬二千元,上訴人主張應按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當屬可採。次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被害人蘇婉欣人死亡時,其年齡為七十歲又五月,依內政部統計處於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臺閩地區間易生命表第一一五頁所載,上訴人之餘命應在十點九四年至十一點五七年之間,上訴人主張其餘命為十一年,應屬合理(計算公式:(11.57-
10.94)÷12×5+10.94=11.202)。以被害人原應負擔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用三分之一及上訴人餘命十一年為準,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公式:72000÷3×8.944949(霍夫曼係數)=214678.7),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於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此範圍內,係屬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要求就超過部分再行給付,為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女蘇婉欣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精神受有極大損害,
原審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尚有不足,爰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云云。經斟酌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死亡時尚未滿二十七歲,上訴人年邁喪女,其所受之痛苦至深,原審衡酌前開情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之慰撫金,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求為廢棄改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殯葬費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扶養費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
七、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因被害人蘇婉欣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苗栗縣公館農會匯款收據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且被害人蘇婉欣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貴英之女,且無配偶及子女,有戶口影簿影本為憑,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貴英既為係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為六十萬元。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自保險公司領有六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六十萬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前述之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九元(0000000-000000=798209),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在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欠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八、上訴人 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和舉證與本案判斷無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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