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上訴人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五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七號之加強磚造貳層樓房面積合計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所有權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右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該贈與為原因,經南投縣 埔里 地政事務所以第二一六九號收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其理
由無非指上訴人戊○○在贈與當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然上訴人戊○○在贈與丙○○系爭房屋時,並非如原審所言處於無資力狀態。蓋戊○○尚持有南投縣○里鎮○○段土地乙筆,價值以公告價值計算即達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參萬餘元,而該筆土地上連同其上房屋二棟向合作金庫借款尚餘肆佰貳拾柒萬餘元,此外並無其他負債。因此,就該土地上有至少柒佰肆拾陸萬之殘值,此豈可說戊○○在贈與當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
㈡本案系爭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即上訴人丙○○承受之房屋當時伍佰伍拾萬之
銀行貸款,係由丙○○於八十六年間處分其所有之水頭段九七七之一四五七、一四一四等土地,而於同年十一間分別償還該負擔,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取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借據。故退步言之,縱依原審判決依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丙○○所對該受贈之物所負擔之貸款及相關稅費依法應受到保障,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本案標的物價值超過伍佰伍拾萬元,否則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本案系爭之伍佰萬貸款之抵押物,被上訴人現已向法院提出拍賣聲請。故既已向法院提出抵押物拍賣聲請,則實無理由再行提起此訴訟。
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贈與行為發生當時,尚有下列資產:
⑴持有上市公司濟業電子(股)公司三十萬股面額三百萬元,市價約肆佰貳拾玖萬元。
⑵持有上市公司大業(股)公司八十五年現金增資股,增資價一百零伍萬陸仟元。
⑶持有暨南建設(股)公司股份二十萬股,面額二百萬元,淨值一百二十四萬九仟元。
⑷擁有對 陳韻清陳維中王招治 等人之抵押債務壹仟貳佰萬元。
⑸擁有對 邱淑瓊 君之抵押債權伍佰萬元,而此債權於八十七年五月受償。
⑹持○○里鎮○○○段一七六之八、一七六之二號土地兩筆,公告現值約八十萬,無任何貸款。
⑺持○○里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壹仟一百七十三萬。
對上列資產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⑻上開資產現今價值已非如贈予發生之時,然本案原審當時所做贈予資力之判斷係
以贈與當時之資力為考量而非以以前或後來之資力,故上訴人戊○○若干資力之後來價值變動,並不影響之前贈與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價謄本及地籍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法院拍賣公告影本一份、股票影本一份及舊股稅單影本一份、認股繳款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清償證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聯合晚報影本一份、龍方會記師事務所財物簽證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共九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一三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丙○○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債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行使撤銷權時,上訴人戊○○處於無資力狀態,有國稅局歸戶財產資料可證。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戊○○所為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合法。
㈡上訴人戊○○主張持有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暨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份,依前一說明應以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為準,由此可見上訴人戊○○已無濟業及暨南公司股票,不能列入上訴人戊○○有無資力之參考;又查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欠貳仟貳佰萬元本金,顯見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顯無價值,另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未上市、上櫃股票,於強制執行時須實體佔有,上訴人戊○○將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丙○○,舉重以明輕,更別冀望上訴人將未上市、上櫃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佔有而為強制執行,該股票對被上訴人顯無實益。
㈢上訴人主張其擁有對陳韻清、陳維中、王招治等人之抵押債權,請其求償後償還
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然由上訴人八十五年延滯迄今已逾四年,從未主動償還積欠,顯見上訴人戊○○將不動產贈予上訴人丙○○,企圖以無法變現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掩人耳目,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
㈣上訴人主張其擁○○里鎮○○○段一七六之八、一七六之二號土地兩筆,惟目前
上述土地所有權人為: 吳正清 。且公告現值僅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參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其價值並不足於償還其對聲請人之債務。
㈤上訴人主張其擁○○里鎮○○段土地壹筆,係戊○○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標的,該土地業經法院拍定分配,尚不足清償借款。
㈥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座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三四之一號
土地上之五七五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七號之加強磚造貳層樓房贈與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埔里鎮地政事務所以八一六九號收件,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使聲請人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虞,而有害及債權,故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戊○○、丙○○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及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區國稅局查調戊○○之現有財產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 邱淑娟 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共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為法院判淮,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為贈與原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七五號,門牌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七號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而上訴人戊○○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戊○○確為無資力,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已提供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五、五之六、五之七、五之二九、五之三十、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共八筆及同段建號五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足供清償,且上訴人戊○○尚有其他財產供清償:即⑴持有上市公司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股面額三百萬元,市價約肆佰貳拾玖萬元。⑵持有上市公司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現金增資股,增資價一百零伍萬陸仟元。⑶持有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面額二百萬元,淨值一百二十四萬九仟元。⑷擁有對陳韻清、陳維中、王招治等人之抵押債權壹仟貳佰萬元。⑸擁有對邱淑瓊君之抵押債權伍佰萬元,而此債權於八十七年五月受償。⑹持○○里鎮○○○段一七六之八、一七六之二號土地兩筆,公告現值約八十萬元,無任何貸款。⑺持○○里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一仟一百七十三萬,上開資產現今價值已非如贈予發生之時,然本案原審當時所做贈予資力之判斷係以贈與當時之資力為考量而非以以前或後來之資力,故上訴人戊○○若干資力之後來價值變動,並不影響之前贈與效力。次查上開五百萬元借款,第三人暨南建設公司除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債務人變更為暨南建設公司外,更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埔里分行暨南建設公司在該行之支票面額為五百萬元一張、帳號為一四五五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是本件借款五百萬元已由暨南建設公司承擔,本件系爭不動產,均屬 邱氏 家族所有,而以信託管理關係登記於邱淑娟、戊○○名下。於八十五年間之過戶移轉行為純屬因應節稅,土地合建開發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而做之資產管理調整,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脫產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共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為法院判淮,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七五號,門牌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七號建物,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本件五百萬元之借款已由暨南建設公司承擔云云,經查,本件借款五百萬元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戊○○無法清償,連帶保證人 邱玉春 、邱淑娟亦未清償,而為被上訴人向戊○○、邱玉春、邱淑娟求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上訴人戊○○、上訴人邱淑娟及邱玉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之債務人仍為上訴人戊○○,並未變更,上訴人辯稱已經變更為暨南建設公司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等復辯稱:上訴人戊○○所移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土地建號五七五號上門牌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原本即屬邱氏家族所有,而以信託管理關係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於八十五年間之過戶移轉行為純屬因應節稅,土地合建開發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而做之資產管理調整,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脫產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辯稱戊○○所移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土地建號五七五號上門牌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係屬信託管理登記予上訴人戊○○名下,並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舉證,而上訴人等又稱該土地係邱玉春、 邱玉振 所購買,而上訴人戊○○卻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丙○○,是上訴人所稱信託之人,與所移轉之人已不相同,且亦非以信託管理終了返還土地之原因為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等所辯稱本件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邱氏家族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戊○○名下,亦不可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務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邱淑娟雖為上訴人戊○○上開借款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然邱淑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提供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五、五之
六、五之七、五之二九、五之三十、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共八筆及同段六號上土地建號五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雖上開八筆土地及房屋雖同時亦為邱玉春、邱淑娟、暨南建設公司、乙○○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二百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擔保,然被上訴人經以上開二千二百萬債權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八筆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而該八筆土地及房屋經鑑定之價值為六千四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經原審法院執行處第三次拍賣其所定之拍賣價格仍有四千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元,就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千二百萬元,仍有殘存有二千多萬元,足以清償以上開八筆土地及房屋所擔保之本件債權五百萬元,是依上所述,邱淑娟所提供之不動產足以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則邱淑娟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南投縣○里鎮○○段三三四之五地號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邱淑娟之贈與,並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戊○○尚有資力,本件贈與並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其於原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尚有他財產供清償:即⑴持有上市公司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股面額三百萬元,市價約肆佰貳拾玖萬元。⑵持有上市公司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現金增資股,增資價一百零伍萬陸仟元。⑶持有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面額二百萬元,淨值一百二十四萬九仟元。⑷擁有對陳韻清、陳維中、王招治等人之抵押債權壹仟貳佰萬元。⑸擁有對邱淑瓊之抵押債權伍佰萬元,而此債權於八十七年五月受償。⑹持○○里鎮○○○段一七六之八、一七六之二號土地兩筆,公告現值約八十萬元,無任何貸款。⑺持○○里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一仟一百七十三萬元,並提出地價謄本及地籍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法院拍賣公告影本一份、股票影本一份及舊股稅單影本一份、認股繳款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清償證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聯合晚報影本一份、龍方會記師事務所財物簽證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共九份為證。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邱淑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提供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五、五之六、五之七、五之二九、五之三十、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共八筆及同段六號上土地建號五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而上開八筆土地及房屋雖同時亦為邱玉春、邱淑娟、暨南建設公司、乙○○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二百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擔保,然被上訴人經以上開二千二百萬元債權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八筆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而該八筆土地及房屋經鑑定之價值為六千四百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經原審法院執行處第三次拍賣其所定之拍賣價格仍有四千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元,就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千二百萬元,仍有殘存有二千多萬元,足以清償以上開八筆土地及房屋所擔保之本件債權五百萬元,已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而言,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可向上訴人或邱淑娟為全部債權之求償,邱淑娟之財產既尚有殘存有二千多萬元,就本件債權而言,被上訴人應已足為全部之清償,至於上訴人戊○○與邱淑娟間之求償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已提供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五、五之六、五之七、五之二九、五之三十、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共八筆及同段建號五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外,上訴人戊○○於為本件贈與行為當時,持有上市公司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股面額三百萬元,當時之市價為每股十四點三元等情,有股票及聯合報各一份附卷可查,合計市價為四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戊○○持有上市公司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現金增資股,增資價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可查;上訴人戊○○持有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面額二百萬元,淨值一百二十四萬九仟元等情,有證明書及該公司財務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戊○○為抵押債權人,邱淑瓊債務人,將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之
二九二、二九四、三0六、四六一至四七二等地號設定權利價值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邱淑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以上見本院卷第七十至八三頁、九六至一0七頁),則上訴人戊○○於為本件贈與行為當時,尚有資力清償借款一節,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於為本件贈與行為當時,尚有資力清償借款,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詐害行為,其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查本件上訴人戊○○為本件贈與行為當時,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務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主張持有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份,應以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為準,由此可見上訴人戊○○已無濟業及暨南公司股票,不能列入上訴人戊○○有無資力之參考;又查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欠被上訴人貳仟貳佰萬元本金,顯見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顯無價值,另濟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未上市、上櫃股票,於強制執行時須實體佔有,上訴人戊○○將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丙○○,舉重以明輕,更別冀望上訴人將未上市、上櫃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佔有而為強制執行,該股票對被上訴人顯無實益云云,依前開說明,於法無據。原審未為詳查,認上訴人戊○○於為本件贈與行為當時已無資力清償借款,尚有違誤,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