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924號債權人 周幸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沈伯淵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伯淵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戶籍係設於高雄○○○○○○○○,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