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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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18號聲請人 黃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詳如民事起訴狀第1-3頁所示),經核聲請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7,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0,000元【計算式:67,000元×12月×5年=4,020,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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