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詐欺、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4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固已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