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811號、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俊共同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俊與 紀朝川 為朋友,原借住在紀朝川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2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7時許,因搶水缸發生糾紛,詎黃清俊竟與 王烈堂 (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判決)於同日9時許,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將紀朝川屋內之家具桌椅翻搗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紀朝川,再由王烈堂(起訴書誤載為黃清俊)持尖嘴鉗劃傷紀朝川手臂,由黃清俊持椅子毆打紀朝川,紀朝川報警到場處理後始罷手。黃清俊又與王烈堂於同日12時許,在前開紀朝川之住處,2人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地上之椅子毆打紀朝川,再敲打紀朝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門、右側車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紀朝川,紀朝川並因前揭2次傷害行為受有左肘、左前臂、右前臂、右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朝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紀朝川、證人 林後 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順天醫院乙診診斷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因水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口角,其沒有動手打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且下午做完筆錄後就沒有再去告訴人家,不可能再打告訴人或毀損車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朝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1
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被告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拿走一個水缸,同日上午9時,被告又與同案被告王烈堂一同到其住處,將其桌椅弄翻,王烈堂以尖嘴鉗刺其左手臂,被告拿椅子打其左右肩部,至警方到場才停手。同日下午1時許,其與證人 林後藏 返回住處時,被告及王烈堂又拿椅子打過來,其跑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車門鎖上,被告及王烈堂又拿椅子毀損其車輛,其趕快開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兩側車門多處毀損刮損等語【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林後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天中午其載水要給告訴人,到現場時看到桌椅翻倒凌亂,其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開車回來後下車和其說話,被告及王烈堂就走過來拿椅子打告訴人,其和告訴人逃上車,被告和王烈堂就拿椅子打告訴人的車等語(分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互核相符。並有順天醫院乙診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上午雖與告訴人因水缸發生口角,
但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受傷,其也沒有毀損現場物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毀損告訴人之桌椅,其有將告訴人桌椅翻倒等情(見警卷第4頁),與其辯稱並未毀損告訴人物品云云,已有矛盾。又被告與王烈堂於案發當日上午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乙節,業經告訴人詳述如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左手受有破皮流血,並有一條長條狀之血痕(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確實桌椅翻搗毀損(見警卷第27頁),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竣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現場時,現場情況即如現場照片所示,另傷勢照片是其在派出所拍的,因為告訴人沒辦法立即到醫院驗傷,所以先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與告訴人之指述均屬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沒有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且衡諸常情,尖嘴鉗雖名為「尖嘴」但實際上前端並非極為尖銳,持以刺擊人體,不易穿刺深入,而會被肌肉阻擋向旁滑開形成一條較淺之傷痕,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另同案被告王烈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屋內的物品是被告毀損的,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其在旁勸架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緝二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雖告訴人明確陳述王烈堂係持尖嘴鉗刺其左手等語,且告訴人左手傷勢確與尖嘴鉗造成之傷勢相同,業如前述,足見王烈堂供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但王烈堂之供述仍可佐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物品等情。由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王烈堂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就離開告訴人
住處,並未再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砸告訴人的車子云云。惟被告與王烈堂於案發當日下午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後藏詳述如前。參以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顯示該車確有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裂痕、左側車門、右側車門烤漆剝落之毀損(見警卷第29頁),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後藏之陳述相符。又證人即黃竣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上午至現場,請告訴人與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印象中沒有帶被告,因為通常不會讓雙方當事人一起到派出所,都是先製作被害人筆錄,再通知嫌疑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免雙方在派出所發生爭執口角,下午再度接到報案前往現場,被告及王烈堂都在場,其方將渠等均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
3時15分,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而證人黃竣育據報到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亦需相當時間,與告訴人證稱下午1時許遭毆打等語,時間相符,被告辯稱其做完筆錄就離開,未再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車輛云云,然被告做筆錄已在本次行為之後,其辯解無解於前揭罪責。另同案被告王烈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被告有砸告訴人車輛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偵卷(此卷宗下稱偵緝二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雖告訴人及證人林後藏均明確陳述王烈堂亦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身體並毀損車輛,業如前述,足見王烈堂供稱其並未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云云,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但王烈堂之供述仍可佐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等情。由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與王烈堂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王烈堂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王烈堂並未與被告共犯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黃清俊所犯2次傷害、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口角,即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並影響告訴人財產權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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