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烈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811號、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黃清俊 (由本院另行判決)與 紀朝川 為朋友,原借住在紀朝川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2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7時許,因搶水缸發生糾紛,詎黃清俊竟於同日9時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砸毀紀朝川屋內之物品,再持尖嘴鉗劃傷紀朝川手臂,致紀朝川受有左肘、左前臂、右前臂、右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清俊又與被告王烈堂於同日12時許,至前開紀朝川之住處,黃清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紀朝川,黃清俊與被告王烈堂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地上之椅子敲打紀朝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門、右側車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烈堂業於103年6月8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證屬實,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