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吳明月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其友人 吳桂琴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前述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吳明月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月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39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北檢毒偵卷第54、55頁)。又扣案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北檢毒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會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主文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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