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柒拾伍點壹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因行刑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於假釋期間內,因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於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二二號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等,先後十餘次將之無償轉讓予甲○○非法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乙○○駕駛之K二—八七四二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八公克),非與本案有關分裝袋大、小各四個,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樓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六十一‧二公克),非與本案有關之電子秤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袋大六十七個、小一五九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扣案足資佐證,又如事實欄所示之四包扣案物品,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審理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淨重七十五點二二二五公克,取樣零點零五七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七十五點一六五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綱得字第四0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上開刑事卷宗可按,並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因行刑累進處遇而縮短刑期,於假釋期間內,因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轉讓之次數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送驗顆粒淨重七十五點二二二五公克,取樣零點零五七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七十五點一六五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分裝袋大、小各四個、電子秤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袋大六十七個、小一五九個等物,核均予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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