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稽。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決書,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詳細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
三、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3月7日24時屆滿,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4日向本院遞交民事上訴聲明狀,有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符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無從許可其上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