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張欽輝 相對人 張欽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遷讓房屋事件,雖經鈞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34號、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2號確定判決在案,然因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業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審理中。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乃因債務拖累,為免遭法拍致自己及父親流落街頭,不得已之情況下,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國海名下。然相對人依鈞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34號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合計406.34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74平方公尺、同段
27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64.12平方公尺、同段27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339.4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房屋,而系爭房屋已興建多年,實乃寓有拆除重建之意圖,若日後系爭房屋遭相對人強行拆除,聲請人絕無重返之可能,是本事件倘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於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8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提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查聲請人雖已提起前揭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於該事件之主張,已因顯無理由,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故執行遷出標的為系爭房屋內聲請人之動產,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客觀上尚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而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