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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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富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富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第14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66││事實審││1845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8日│105年1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66││判決││1845號│號││├────┼─────────┼─────────┤││判決│104年11月16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270號│3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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