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訴人 吳佳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佳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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