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陳聖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
27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文炳 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4,64
1元(包含零件費用79,443元、鈑金費用13,084元、塗裝費
用32,1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駕車車速過快,才會撞到後沒有停下來,亦
與有過失,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伊,現在修好車才要伊
賠修車費1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
計算書(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倒車時疏
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朱文
炳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朱文炳有行車超速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朱文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
4,641元(包含零件費用79,443元、鈑金費用13,084元、塗
裝費用32,11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伊
,現在修好車才要伊賠修車費10幾萬元等語,惟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
相符,應屬修復所必要,原告自得先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理,
再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9,443元,此部
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20日,已使用7年有餘,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79,443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3,2
41元【計算式:79,443/(5+1)=13,241】,再加計鈑金
費用13,084元、塗裝費用32,114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為58,43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6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