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張清勝 即博生診所合夥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被告 劉聖亞 即博生診所合夥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夥約定書第3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博生診所合夥團體應給付其在該診所自民國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解散前之每月看診所得50%之未列入合夥財產之個人財產,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
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訴訟(即後述乙案),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前案訴訟係本件被告代表博生診所合夥團體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擅自動用之合夥財產,及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本件原告應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附卷可稽,與本件結合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兩案聲明所求判決之內容亦無相同、正反相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是本件訴訟尚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清勝與被告劉聖亞於81年5月10日簽訂合夥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書),設立博生診所,由2人各自於診所內看診, 嗣博生 診所合夥於85年7月31日解散,惟博生診所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成,目前博生診所設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尚有存款約新台幣(下同)400餘萬元。依兩造所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各方門診所得得自行保管並設簿登記,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護士等人事費用(所攤提公務資金不得低於應支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公務資金不敷支付上述費用時由雙方共同補足之。」,可知合夥人各自於博生診所內之每月看診所得,只有50%應列入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另外50%則屬合夥人個人所有。
二、本件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約400餘萬元,其中84年12月至85年7月總計161萬2,500元係健保局給付博生診所之醫療收入,惟該期間只有原告一人申請健保給付(蓋被告劉聖亞於84年9月30日擅自離職,並將醫師執業執照遷出博生診所,另行設立劉聖亞婦產科,且被告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門診醫療費用皆係以劉聖亞婦產科診所名義,而非以博生診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是博生診所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解散前,因皆係由原告一人看診,故依兩造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約定,上開門診醫療費用共161萬2,500元之50%即80萬6,250元應屬原告個人所有。
三、原告前因考量博生診所設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利率僅年息約2%,為增加合夥利益,故於87年8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475萬元轉作債券附買回交易,嗣於87年12月7日自建弘證券匯回系爭帳戶283萬7,116元,剩餘
191萬2,884元(計算式:4,750,000-2,837,116=1,912,884)未匯回,係因原告認為該191萬2,884元包含應屬於其個人於上開期間所有之50%門診所得部分(即80萬6,25
0元及利息),故未匯回,嗣因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不當擅自提領款項為由要求原告返還博生診所191萬2,884元,並加計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也於100年12月29日匯回本金加計利息共計316萬2,023元【計算式:1,912,88
4(本金)+1,249,139(利息)=3,162,0235】,但上開金額包含前述原告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之50%看診所得80萬6,250元及利息52萬6,492元(即自87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29日以本金80萬6,250元乘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52萬6,492元),共計133萬2,742元【計算式:806,250(本金)+526,492(利息)=1,332,742】,本不屬於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是博生診所合夥團體未返還原告上開看診所得及利息,依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等判決意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博生診所之門診收入未經結算前不得分配與合夥人之部分,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682條規定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應屬原告個人所有之門診醫療費用,而非訴請返還博生診所合夥之合夥財產及利得分配,故原告之請求非屬於被告所稱清算前分析合夥財產,並未違反民法第682條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將原告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之50%看診所得80萬6,250元及利息52萬6,492元,共計133萬2,742元匯回博生診所於土地銀行之系爭帳戶,該133萬2,742元本不屬於博生診所合夥之合夥財產,博生診所合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對博生診所合夥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0年12月29日起算,至115年12月29日始屆滿。
㈢、被告雖主張博生診所因原告引起之損害與其所得得互相抵銷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係駁回原告張清勝向被告劉聖亞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該案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而非判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未能證明抵銷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五、聲明:
㈠、博生診所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133萬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夥約定書並無約定每月看診所得50%屬個人所有,且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博生診所收入均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博生診所每月看診所得有50%屬合夥人個人所有,與合夥契約約定不符;又博生診所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間所發生之醫療收入,因原告違法開除被告,並未結算,原告之請求等同未經結算即分配給原告個人,係屬清算前分析合夥財產,違背民法第682條規定,自不應准許;至被告於系爭期間在劉聖亞婦產科診所看診申請之健保醫療給付,與博生診所合夥無關,不能混淆;再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超過其看診收入之半數,即無其所稱「看診收入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半數則歸自己所有」之適用。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之本金內容正確無誤,原告應能自行依據被告看診的病歷紀錄製作健保醫療費用申請文件,健保局以醫療院所為給付對象,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期間的醫療給付只有原告看診的費用,原告依據醫療給付金額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本金計算利息52萬6,492元,屬於法院判決原告賠償博生診所時應計之利息,並非原告門診收入,依據合夥約定請求即無理由,況原告又於訴之聲明對該利息再請求利息,顯於法不合;再原告請求醫療給付及利息,利息部分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醫療給付部分則發生於00年,原告依據系爭合夥約定書約定主張之請求權如果存在,其請求權發生時間為健保局核付系爭費用時,而系爭費用於86年9月15日及9月17日核付隨後存入博生診所土地銀行合夥帳戶,原告於87年8月24日盜領,雖經訴訟原告始於100年12月29日歸還盜領款項,惟請求權本質仍為相同之債權,並未因此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自健保局核付款項迄今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原告違法開除被告在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所載,其「預示拒絕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84年12月起至85年7月31日止在博生診所看診之申請總表上蓋用博生診所印信之意思。因此,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已預示拒絕於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起至85年7月31日止在博生診所看診之申請總表上蓋用博生診所印信之意思,顯違反前述合夥人就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應配合之義務,且上訴人主動發函健保局報備被上訴人已離職,復未報備被上訴人仍於博生診所支援應診,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已提供之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間之醫療服務請領醫療給付,且已逾期無從補正,造成博生診所之損害,上訴人所為自有違民法第67
2條合夥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已使被告無法符合健保局相關規定以博生診所看診醫師身分看健保門診,致博生診所原本可預期有兩位合格醫師看診之收入利益,減為一位。是如原告證明請求之本金內容正確無誤,則被告主張博生診所得以因原告引起之損害與其所得互相抵銷,被告請求抵銷之所失利益金額為原告於系爭期間健保醫療給付相同的金額,即161萬2,500元及自先前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1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約定書,設立博生診所,嗣博生診所於85年7月31日解散,合夥事業之清算迄今尚未終結;
二、原告前於8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為損害賠償等事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5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下稱甲案)。
三、被告前於88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應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為損害賠償等事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1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命兩造應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清算、原告應給付博生診所268萬0,220元本息確定(下稱乙案)。
四、原告前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事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下稱丙案)。
五、上情並有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乙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民事判決、丙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40、58至68、91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乙、丙案全卷(甲案全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查閱在案。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在博生診所之每月看診所得50%為其個人財產而非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博生診所給付其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之每月看診所得50%及利息,共計133萬2,742元,得否准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在博生診所之每月看診所得50%為其個人財產而非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為同法第68
2條第1項所明定。則合夥人如於合夥清算完畢前,向合夥團體請求非屬合夥財產之部分,當無違反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兩造系爭合夥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診所營運上所須資金由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支應,雙方共同擁有經營權。」、第2條約定:「上述資金用途為經雙方同意開支之診所開辦費(包含內外部裝修),添置器具設備,購置醫療器材,購備藥品,診所押租金,水電費,維護費,應繳稅捐及其他必須開支之費用」、第3條約定:「各方門診所得得自行保管並設簿登記,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護士等人事費用(所攤提公務資金不得低於應支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公務資金不敷支付上述費用時由雙方共同補足之。」、第5條約定:「公務資金若有剩餘則視為紅利,由雙方平均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被告於乙案訴訟中自陳:「兩造每月損益分配額之計算方式為:各自門診收入之半數,加上合夥總收入之半數扣除合夥支出後剩餘之半數(約定第3條及第
5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博生診所開設之初,係先由兩造各出資50%作為診所開辦費,用以裝修診所、添置器材藥品、押租金等,而於診所營業後,兩造即各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50%為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人事費用等,兩造並於該公務資金不敷支付博生診所費用時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等情明確。準此,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收入之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而其餘看診收入之半數,則歸個人所有而非構成合夥財產之部分,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博生診所給付其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之每月看診所得50%及利息,共計133萬2,742元,得否准許:
㈠、查本件被告於84年12月起至85年7月止雖有在博生診所看診,惟因原告已預示拒絕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博生診所看診之申請總表上蓋用博生診所印信之意思,並未申請被告於上開期間看診之健保醫療給付乙情,業經兩造間前案訴訟丙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理由五、㈢);又博生診所於84年12月起至85年7月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共計161萬2,500元,由健保局陸續於86年9月15日、86年9月17日匯入博生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乙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1年3月8日健保北門字第0910005648號函暨檢附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博生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所匯入上開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161萬2,500元,皆係原告一人於上開期間之看診收入,固非無據;
㈡、惟原告繼而主張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博生診所返還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之半數80萬6,250元,及自87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29日以本金80萬6,250元乘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52萬6,492元,共計133萬2,742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前案訴訟乙案判決以原告不當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由,要求原告返還博生診所191萬2,884元,並加計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業於100年12月29日匯回本金加計利息共計316萬2,023元【計算式:1,912,884(本金)+1,249,139(利息)=3,162,0235】,但上開金額包含前述原告自84年12月至85年
7月之50%看診所得80萬6,250元及利息52萬6,492元(即自87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29日以本金80萬6,250元乘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52萬6,492元),共計133萬2,742元【計算式:806,250(本金)+526,492(利息)=1,332,74
2】,本不屬於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是博生診所合夥團體未返還原告上開看診所得及利息,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博生診所之系爭帳戶於10
0年12月29日受領原告匯入款項,係本於法院判決之諭知,顯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乙案判決諭知本件原告應返還博生診所之款項,乃係原告擅自動用之系爭帳戶內之合夥財產,無涉於合夥財產以外應歸個人所有之財產,則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匯入博生診所系爭帳戶之款項,顯與原告於84年12月至85年7月期間之看診所得半數及利息無關,自亦難認博生診所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取得原告上開期間之看診所得半數及利息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742元,洵屬無據。
2、復按依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約定,得認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收入中除應列為合夥財產以外之其餘半數,乃歸個人所有而非構成合夥財產之部分,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得依該條約定向博生診所請求返還其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診收入半數。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述健保局陸續於86年9月15日、86年9月17日匯入博生診所系爭帳戶84年12月起至85年7月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時,原告即得向博生診所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應歸屬其個人所有之該等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即其個人看診所得半數,並於博生診所受請求而未返還時加計遲延利息,惟原告遲至106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逾本金債權15年、利息債權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前揭於100年12月29日依乙案判決諭知匯款入博生診所系爭帳戶時起算云云,但查,乙案判決諭知原告應返還博生診所之款項,乃原告擅自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合夥財產,無涉於合夥財產以外應歸個人所有之財產,已如前述,且於該案訴訟中或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時,亦未見原告就其得向博生診所請求返還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診所得半數並加計利息為何主張,自難認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之匯款有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原告此節主張,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博生診所返還133萬2,
742元,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夥約定書第
3條約定,請求博生診所給付原告自84年12月至85年7月期間之每月看診所得50%及利息共計133萬2,742元,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