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城指定辯護人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謝金城與 盧文濱 原為朋友;謝金城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6時許,至陳 黃愛蘭 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敬聖 金香舖」,見友人 謝煌 、盧文濱在該店前騎樓左側(按:指背對店面之左側,以下均同)之雜物堆旁飲酒,即與其等一起飲酒,俟同日晚上8時許,已喝醉之盧文濱因細故與謝金城發生激烈口角,謝金城乃心生不悅,其主觀上雖無使盧文濱受重傷害之故意,惟明知盧文濱當時已喝醉,且在客觀上應注意米酒瓶遭敲破後,其斷裂面不規則且係玻璃材質,極為尖銳,若手持該破酒瓶頭與因酒醉而步履不穩之盧文濱近距離扭打,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人體甚為脆弱之眼睛等器官部位,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卻因情緒失控而未慮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起身自地上拿起空米酒瓶1個,走至「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將該空米酒瓶敲擊牆壁而致瓶身破裂後,手握該米酒瓶之破酒瓶頭,走向盧文濱並朝其揮舞,復與盧文濱扭打,盧文濱乃逐漸往後退至該金香舖前騎樓右側(即背對店面之右側,以下均同)之雜物堆旁,謝金城即動手將盧文濱推倒並正面壓在已仰躺之盧文濱身上,然於其推倒並壓在盧文濱身上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致盧文濱之右眼不慎遭其手中所持前開破酒瓶頭割傷,而受有右眼鞏膜撕裂傷併眼球破裂、右眼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陳黃愛蘭 見狀,旋上前將謝金城拉起,其與謝煌發現盧文濱右眼受傷流血,即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來將盧文濱送醫救治,之後於整理現場時,在該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處發現上開破酒瓶頭,乃交予警方查扣;盧文濱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施以右眼鞏膜結膜縫合術及眼皮縫合術後,迄今右眼仍無光感,視力永久無法恢復,其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盧文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謝金城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盧文濱、證人謝煌、陳黃愛蘭、 吳劍南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其等警詢之證詞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盧文濱、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各
1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60、64至66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4月8日晚上6時許,至陳黃愛蘭所經營之「敬聖金香舖」,與告訴人、謝煌在該店騎樓左側雜物堆旁飲酒,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其有起身從地上拿起米酒瓶,敲擊「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之牆壁,致該米酒瓶破裂,復與告訴人扭打,之後其與告訴人一起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跌倒,其壓在告訴人身上,起身後即發現告訴人之右眼受傷流血,扣案之破酒瓶頭即係其砸破之該瓶米酒之酒瓶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要攻擊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故將空米酒瓶敲破,後來告訴人衝過來扭住伊頸部,伊極力掙扎,手中之破酒瓶頭就掉了,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勒住伊頸部,想要制服伊,伊個子比較小,想要掙脫,因為告訴人穿拖鞋且地面滑,伊就與告訴人一起滑倒,伊親眼看到告訴人之眼睛撞到旁邊櫃子檯面之轉角,非利器所傷,並非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238至240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許,在陳黃愛蘭所經營之上開「敬聖金香舖」前騎樓之左側雜物堆旁與謝煌飲酒時,被告前來與其等一起飲酒,俟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已酒醉之告訴人因細故發生激烈口角,被告憤而起身,以右手自地上拿起空米酒瓶,走至「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將該空米酒瓶敲擊該處牆壁而致瓶身破裂後,以手中所握該米酒瓶之破酒瓶頭朝告訴人揮舞,復與告訴人扭打,告訴人乃逐漸往後退至該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被告即動手將告訴人推倒並正面壓在仰躺之告訴人身上,陳黃愛蘭旋上前將被告拉開,與謝煌當場發現告訴人右眼受傷流血,陳黃愛蘭旋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告訴人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陳黃愛蘭之後清理現場時,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之右側雜物堆處拾獲破酒瓶頭1個,嗣後交予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查扣等事實,除經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地與已酒醉之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憤而自地上拿起空米酒瓶,將該米酒瓶砸「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牆壁而致該酒瓶破裂後,有與告訴人扭打,之後其與告訴人均倒地,其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起身時右眼已受傷流血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8、133、239至240頁)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日下午,伊與謝煌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左側雜物堆旁,以水果箱當桌子,在那裡吃東西、喝酒、聊天,被告於下午6時許過來,後來有一起喝酒,剛開始伊對被告說被告手機音樂太大,伊不喜歡聽,能不能用耳機自己聽,當中吳劍南也有來,但吳劍南沒有一起喝酒,後來晚上8時許,伊與被告提到伊同事 盧金來 ,請被告不要老是跟盧金來爭執,可能造成被告不滿,被告很生氣就站起來撲向伊並動手攻擊伊,伊想要閃躲、掙脫被告,就揮動雙手阻擋,被告一直向前,伊往後退到「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後來被告將伊壓倒在地上,伊面朝上、被告面對伊將伊壓住,2人靠的很近,並未抱在一起翻滾,伊倒下後,被告就沒有再攻擊伊,因為被告被人拉起來,伊起來時右眼就流血了,倒地前伊並未發現眼睛受傷,後來救護車來將伊送醫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3至131頁),證人謝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被告一起飲酒,告訴人當時有戴眼鏡,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因告訴人朋友之事發生爭吵,告訴人當時走到被告所在位置右邊,其間伊勸架並將其2人隔開好幾次,但被告與告訴人又靠過去,後來被告從地上拿起空米酒瓶走到「敬聖金香舖」店面左側之牆壁敲破酒瓶,手拿敲破的酒瓶頭朝告訴人揮舞好幾次,並衝向告訴人,後來兩人互相朝對方揮打,被告拿酒瓶,告訴人空手,之後被告往前、告訴人退後,慢慢退到「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然後告訴人與被告就同時在該處倒下,倒在被告偵查中所提出相片中之該塑膠櫃上,被告在上面、告訴人仰躺,倒下後2人就沒有再攻擊對方,被告起身後,伊就發現告訴人右眼受傷,已經沒有戴眼鏡,就將告訴人拉起來;在告訴人倒地前,伊並未看到告訴人右眼受傷,被告與告訴人躺在那邊停止動作後,伊才發現告訴人右眼流血受傷,告訴人受傷之過程伊不曉得,打架過程約10秒鐘而已;告訴人送醫後,陳黃愛蘭在案發時告訴人所躺之塑膠櫃旁邊找到破酒瓶頭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3至152頁),證人陳黃愛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伊係「敬聖金香舖」老闆娘,案發時伊原本在店裡摺蓮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在騎樓左側飲酒,後來告訴人與被告2人起爭執,伊曾叫被告先回去,但被告不肯,後來伊在裡面聽到外面有磁碗砸破「乒乒乓乓」的聲音,就走到外面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扭打,一瞬間被告將告訴人推倒,被告也跟著倒下並壓在告訴人身上,當時他們是倒在「敬聖金香舖」右側雜物堆之板車上所放置之物品上,2人面對面,當時他們沒有繼續扭打,伊叫他們起來,沒有人要起來,伊就用力將被告拉起,發現告訴人整臉都是血,才知道告訴人右眼受傷,謝煌就將告訴人拉起,並叫伊趕快拿衛生紙止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伊沒有發現告訴人受傷;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扣案之破酒瓶頭或其他東西,是後來伊等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後,伊清理現場,在被告與告訴人倒地的位置發現扣案之破酒瓶頭;告訴人平常有戴眼鏡,案發後伊清理現場時有在被告與告訴人喝酒之餐桌處撿到告訴人之眼鏡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53至166頁),證人吳劍南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到「敬聖金香舖」門口與朋友聊天,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坐著喝酒,後來他們吵架、站起來,被告將1個酒瓶從牆壁上敲破,還有拿敲破之酒瓶比劃,就是扣案之酒瓶,伊本想攔被告,但伊手被玻璃弄傷,就不敢過去,跑到旁邊看他們扭打;係被告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
2人都倒在地上,後來警察與救護車都來了;伊有看到告訴人摀著眼睛流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如何造成,伊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現場走廊有血,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拿酒瓶去刺告訴人眼睛,當天過程太快,只有幾10秒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審理時證以:案發時伊在「敬聖金香舖」之騎樓走來走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該騎樓左側之雜物堆旁起爭執,之後被告生氣,就從座位跳起來到「敬聖金香舖」與該店門左邊之美容院間之牆壁處,將1支完整的酒瓶敲破,之後拿著破酒瓶頭左右揮舞,告訴人在其身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距離約2、3步,伊怕自己也被波及,就跑到「敬聖金香舖」店面右邊之西藥房附近,伊隔沒多久又回到「敬聖金香舖」前之騎樓,看到時就是推,然後就倒在地上,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是誰推誰、誰壓住誰,伊接受警詢、偵訊時記憶很清楚,因為案發沒多久,當時有據實陳述;伊當時看到有告訴人臉一直流血,謝煌摀住告訴人右眼幫告訴人止血,當時告訴人被扶起來是坐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9頁),經核告訴人、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就本件案發過程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係鄰居朋友,並無債務糾紛、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皆無虛構前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與告訴人眾口一致所為前揭證詞應係實情;至於前開證人雖均未目睹被告於「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雜物堆旁將告訴人推倒之時,手中仍握有扣案之破酒瓶頭,被告亦辯稱:其敲破空米酒瓶後,手中所持破酒瓶頭因告訴人上前攻擊伊,故掉落在該店店門與其等飲酒處即「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左側中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如前所述,扣案之破酒瓶頭係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被證人陳黃愛蘭發現,故由該破酒瓶頭掉落之位置,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退至「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時,手中仍持有扣案之破酒瓶頭,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此外,並有破酒瓶頭1個扣案可佐及本院當庭拍攝之扣案破酒瓶頭相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89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9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7321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1份、案發地點相片7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1至21-6、187至191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攻擊、毆打伊,伊敲破空米酒瓶後,所持破酒瓶頭在該「敬聖金香舖」門口至該店騎樓左側中間即已掉落,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並未拿著該破酒瓶頭,告訴人一直攻擊伊,伊想要掙脫,告訴人因穿脫鞋且地面滑,故2人一起滑倒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及扣案破酒瓶頭被發現之地點不符,殊難採信,佐以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俱辯稱:其係將空米酒瓶朝地上摔破云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聽聞前開證人之證詞後,始坦認係持空米酒瓶敲擊「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牆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益見其情虛之意。至於證人吳劍南於審理時所證:伊見到被告持破酒瓶頭揮舞後,即跑到隔壁西藥房,回來現場時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倒在地上扭動部分(見本院卷第168至
171頁),固與其於偵訊時所證:伊於見被告持破酒瓶頭揮舞後,跑到旁邊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被告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有所出入,然其既稱:因甫案發,其接受警偵訊時記憶很清楚等語如前,堪認係因時隔多月,記憶已模糊,是應以其偵訊時所證前詞較符實情,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親眼目睹告訴人滑倒時右眼撞到「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雜物堆旁之櫃子轉角云云,並提出其所指櫃子之相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為據,辯護人則以:由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或互相攻擊時,並未造成告訴人眼睛受有任何傷害,無法認定告訴人右眼傷勢係被告持扣案之破酒瓶頭造成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33、153、166、180、243頁)。
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右眼鞏膜撕裂傷併眼球破裂、右眼眼皮撕裂傷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右眼眼皮撕裂傷之情形,其函覆稱告訴人右側眼皮有多處不規則撕裂傷,包括上眼皮至眉弓處、下眼皮靠外3分之1處等語,有該醫院106年10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974號函所附病患盧文濱病詢說明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證人謝煌於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見到告訴人右眼都是血,眼皮幾乎都掉了,只剩一點點連著,懸吊在外面,眼球整個凸出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證人陳黃愛蘭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右眼都是血,看不清楚傷口,伊第1次拿衛生紙給謝煌幫告訴人止血後,隔壁鄰居來看,喊說「唉唷,眼睛都跑出來了」,謝煌又叫伊去拿衛生紙,在換時,伊就看到好像眼球,1個皮吊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吳劍南於審理中證述:伊看到告訴人右眼凸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醫師說上眼皮之側邊肌肉、神經被割斷,無法撐開眼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證案發時告訴人右眼上眼皮至眉弓處、下眼皮外靠3分之1處皆有不規則撕裂傷,且眼皮幾近掉落以致眼球突出,則由其右眼受傷之情況,堪認其右眼上下眼皮應係遭銳利物品割劃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提出之櫃子相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可知該櫃子係塑膠材質,且轉角處係弧形,並無尖銳之處,殊難想像告訴人於跌倒之際,右眼觸及該塑膠櫃,何以會造成前述傷勢,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所指該塑膠櫃表面固沾有血跡,有前引相片為憑,然依證人謝煌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倒下時係躺在該塑膠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151至152頁)、證人陳黃愛蘭證述:告訴人係倒在該塑膠櫃旁之板車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告訴人之右眼遭被告所持破酒瓶頭傷及後,因血流不止而滴落或噴濺至該塑膠櫃上,自屬合理,此情非得證明被告所執辯解為真。再查,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均證稱其等於被告與告訴人倒下前,並未發現告訴人眼睛有受傷,係告訴人起身後,方發現告訴人右眼流血等情如前,又被告於與告訴人扭打,使告訴人退至「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時,手中仍持有扣案之破酒瓶頭,被告推倒告訴人時,告訴人係臉部朝上倒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壓在告訴人身上,2人並未在地上翻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黃愛蘭事後清理現場時,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倒下處即「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發現扣案之破酒瓶頭,且附近地面並無其他破碎物品等情,亦據證人陳黃愛蘭於審理時證稱:伊事後清理現場時,在被告與告訴人倒地處附近只有發現扣案之破酒瓶頭,沒有其他碎裂物品,其他碎裂之磁碗是在店門左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1號門口柱子下面發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則由告訴人之右眼於其尚未被推倒前並未受傷,於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其右眼亦無碰觸其他尖銳物品之可能,及被告所敲破米酒瓶之酒瓶頭係掉落在該「敬聖金香舖」前騎樓之右側,且告訴人右眼之上下眼皮均遭尖銳物品割傷等節判斷,足認本件被告係在「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之牆壁敲破空米酒瓶後,一直將該破酒瓶頭拿在手上,與告訴人扭打,之後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將告訴人推倒,其手中所持扣案之破酒瓶頭於其推倒告訴人迄其壓在告訴人身上之期間內,不慎割傷告訴人之右眼,之後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在扣案之破酒瓶頭瓶身外側所採集到之血液檢體,經比對其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乙情,有106年4月9日北市警內鑑政字第1060408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2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295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460
1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98、206-1至206-7頁),益證告訴人之右眼確係遭扣案之破酒瓶頭傷及,故所流血液噴濺或滴落在該破酒瓶頭瓶身;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前開鑑定書所示,扣案酒瓶頭瓶身所檢驗出告訴人血跡之位置並非在瓶身之破碎處,而是在酒瓶平滑處,如係扣案破酒瓶頭破碎處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應可在該處驗出告訴人之血跡,可見告訴人右眼傷勢並非扣案破酒瓶頭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4
3頁),惟本件鑑識人員固確未在扣案破酒瓶頭之斷裂面處採得告訴人之血液檢體,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4601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參,然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持該破酒瓶頭朝告訴人右眼戳刺,該破酒瓶頭觸及告訴人右眼之時間又僅轉瞬,衡情該破酒瓶頭之斷裂面所沾到之告訴人血液量應非多,況該破酒瓶頭之斷裂面係凹凸不平,不若瓶身光滑平整,有扣案破酒瓶頭之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
1頁),液體本不易沾附其上,再者,證人陳黃愛蘭於案發後清理現場時,發現該破酒瓶頭,即將之拾起置於一旁,等警員到場處理方交給警員帶回乙節,經證人陳黃愛蘭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亦有可能因證人陳黃愛蘭保存不當,致使該破酒瓶頭斷裂面所沾附之告訴人血液逸失或減少,以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人員無法在該處採得足資比對之血液檢體,再經參核本案前述各該積極證據之內容,暨衡酌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已足使本院達於確信程度,本院因認縱令扣案破酒瓶頭之斷裂面未檢出告訴人之血跡反應或DNA-STR型別,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從推翻或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辯護人以此主張扣案之破酒瓶頭並非致告訴人右眼受傷之兇器,尚非可採。
㈢、再者,辯護人另稱: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倒地時,並未見到被告手上還拿著扣案之破酒瓶頭,可見告訴人右眼傷勢並非扣案破酒瓶頭所造成;又由證人吳劍南、陳黃愛蘭之證詞,可知現場地上還有其他碎裂物品,故縱使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係因利器撕裂所致,亦無法推論係被告所敲碎之酒瓶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惟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推倒迄其被拉起之過程,歷時甚為短促,此有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黃愛蘭、謝煌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58頁、本院卷第114、120至
122、129、155、159、164頁),堪以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手中所持扣案之破酒瓶頭於其被拉起前即已掉落,則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等人於告訴人被推倒之一瞬間,其等或因此突發情事,致未能注意到被告當時手中是否有持扣案之破酒瓶頭,洵屬合理,尚非得僅以其等當時未注意到被告手中仍握有扣案之破酒瓶頭,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者,證人陳黃愛蘭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倒下處之「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地面,除扣案之破酒瓶頭外,並無其他碎裂物等語如前,至證人吳劍南於審理時雖證稱:其事後整理現場時,地面有敲碎的酒瓶與一些打翻的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然其並未表示敲碎之酒瓶係散落在「敬聖金香舖」前騎樓右側之雜物堆旁,而由被告係在「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之牆壁敲破空米酒瓶一節,足認該米酒瓶之碎片應係散落在「敬聖金香舖」店門左側前方,而無可能出現在該店右側靠近馬路處,是辯護人以證人陳黃愛蘭、吳劍南所為前揭證詞,主張告訴人之右眼可能係因現場地面其他碎裂物品造成云云,非但與客觀事證未合,亦與其所稱:被告係在上壓制告訴人,2人面對面相向,告訴人之右眼與地面未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相矛盾,難以逕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跌到在地後,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滾動,致告訴人之眼睛碰觸地面物品而受傷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吳劍南、告訴人前開所證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倒下後,告訴人仰躺,2人並未繼續扭打,亦未在地上滾動等事實未合,其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右眼鞏膜撕裂傷併眼球破裂、右眼眼皮撕裂傷,其於翌日接受右眼鞏膜縫合術及眼皮縫合術後,迄今右眼仍無光感,視力永久無法恢復,而達於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15日院三歷字第106001169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及106年10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974號函所附士林法院函詢病患盧文濱病詢說明表與107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48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至53、68至69、209-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外套破損並染有血跡之相片2張及其左手臂疤痕照片2張,主張其左手臂於案發時亦遭被告以扣案之破酒瓶頭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28頁),然則,證人謝煌、陳黃愛蘭均證稱:其等未目睹被告有持扣案之破酒瓶頭攻擊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亦皆不知告訴人左手臂當時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151至152、164至165頁),證人吳劍南亦未曾證述有看到被告持扣案破酒瓶頭攻擊告訴人左手臂之舉,參以告訴人被送往上開醫院急診時,因酒醉不配合檢查,待其家人到達後,方同意接受斷層掃描檢查,故醫師只發現告訴人眼球及周圍受傷,並未發現、檢視告訴人有無其他傷勢等情,有前引該醫院106年10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974號函所附士林法院函詢病患盧文濱病詢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亦自承就醫時並未提到其左手臂也被劃傷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告訴人之左手臂於案發時是否亦有受傷,洵非無疑,佐以其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其左手臂亦遭被告割傷一事,迄於相隔數月後始向本院提出前開相片並作此主張,尚難以其事後所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持扣案之破酒瓶頭攻擊告訴人之左手臂並致受傷,附此敘明。
㈥、次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前此並無仇隙,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4頁),而本案係因二人酒後起口角,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將米酒瓶敲破後,與告訴人為肢體衝突,又告訴人之右眼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破酒瓶頭割傷,然依證人謝煌、吳劍南、陳黃愛蘭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敲破米酒瓶後,雖有手持銳利之扣案破酒瓶頭與告訴人扭打及將告訴人推倒之舉,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該破酒瓶頭朝告訴人眼睛及周遭部位攻擊,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一起倒下後,即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等節,尚難認其前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認其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4頁),於案發時已47歲,且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參以其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並未喝醉,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喝很多酒,已經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38頁),客觀上當可預見米酒瓶遭其敲破後,酒瓶之斷裂面因不規則且係玻璃材質,極為尖銳,若手持破裂之玻璃酒瓶頭與因酒醉而步履不穩之告訴人扭打,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而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以利器刺擊,極易造成眼球、眼角膜、水晶體破裂損傷,將致他人眼部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竟因酒後情緒失控未詳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為本件傷害犯行,終致告訴人右眼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意旨,被告對於告訴人前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至於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28頁),然本件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不慎致其右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除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外,亦將嚴重影響其往後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其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在外租屋居住、現業工程技師,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者,扣案破酒瓶頭1個,固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其堅稱該瓶米酒係告訴人與證人謝煌所購買,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241頁),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該瓶米酒係被告向其借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乏證據足證該扣案之破酒瓶頭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