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 陳旗勝 (即陳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婷綉 (即陳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 (即陳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 (即陳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芳媛 (即陳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雄 陳進國 陳進城 陳進濱 陳進榮 陳進東 陳碧霞 陳碧環 陳碧麗 陳碧卿 陳建智 陳進坪 陳碧嬌 陳碧菊 陳碧惠 陳 李春子 陳碧娥 陳碧芬 陳進輝 陳進禾 陳 楊月理 陳光祥 陳文華 陳岩本 陳坤山 陳坤堯 陳坤福 陳坤水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 被告 陳文禮
黃陳敏 方碧珠 (即 陳聰桔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琪 (即陳聰桔之承受訴訟人) 陳蓓琪 (即陳聰桔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琪 (即陳聰桔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龍 陳彩鑾 王明賢 王明德 王明陽 王明川 王明福 李 王月秀 蔡曾美雲 張陳好欵 陳映禎 陳麗鳳 陳璽光 陳秋宗 陳麗梅 陳碧雲 洪 陳蓮 陳炳欽 陳春美 陳炳煌 陳秀美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陳戇厚 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起訴後發現原列為被告之 陳王明珠 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映禎、陳麗鳳、陳璽光、陳秋宗、陳麗梅為被告,同時追加漏列為陳戇厚繼承人之陳碧雲、 洪陳蓮 、陳炳欽、陳春美、陳炳煌、陳秀美、陳麗美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聰桔、陳木先後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同)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死亡,有陳聰桔、陳木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一三八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聰桔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方碧珠、陳家琪、陳蓓琪、陳安琪,及陳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旗勝、陳婷綉、陳麗華、陳麗玲、陳芳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進國、陳文禮、王明陽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祭祀公業陳懷」,係為祭祀先祖 陳懷公 而設立,
陳懷公( 陳時英 )生於前清康熙巳卯三十八年(西元一六九九年),卒於前清乾隆三十五年(西元一七七○年)二月十六日,葬於嗄嘮別大棚頂樹梅坑土名十分埔(即系爭土地),此有其墓誌銘及墓地、界碑現場照片可稽。
㈡日據時期,陳懷公之派下子孫共八大房為明確祀產範圍及久
遠之謀,乃於明治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立下合約鬮書,成立「祭祀公業陳懷」,惟因當時日本政府為打壓祭祀公業,對祭祀公業持有之土地多所限制,故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當時之管理人 陳和尚 名下,此實係我臺灣人民當時遭受日本殖民政府統治所產生之不合理、不得已情況。嗣陳和尚於日據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過世,由其子陳戇厚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續借名登記在其子陳戇厚名下。
㈢然因系爭土地自始為原告所有,且係作為陳懷公墓園之用,
故自日據時代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且逐年代為繳納地價稅金,登記名義人陳戇厚及其子孫就此從無異議,故陳戇厚嗣過世(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迄今,其子孫即均不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八十六年適值陳懷公遷臺二百七十週年,當時之總幹事陳自
然乃於「祭祀公業 陳懷來 臺二百七十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上,撰文記述祭祀公業 陳懷之 沿革以及「 祖公 墓」、「九人公土地」(即另件確定判決所爭議之土地)等於日據時期借名登記在管理人名下之土地。所謂「祖公墓」即系爭借名登記在前管理人名下之陳懷公墓地,益徵系爭以陳戇厚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確屬原告所有,殆無疑問。
㈤新北市政府前為清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名稱或住
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或建物,曾於一百年五月五日以北府地籍字第一○○○四五二八九○號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告,並通知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地籍清理事宜,然因斯時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未於當時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
㈥茲原告既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而可作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且另件借名登記之「九人公土地」訟案,亦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兼以新北市政府刻正對此等於日據時期借名登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辦理清理。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久懸不決,甚至遭政府清理後以無人繼承為由而公開標售,致影響原告權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陳戇厚之全體繼承人主張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陳進國、陳文禮、王明陽則以:
⒈所謂借名登記係借名人為規避法令之限制,財產被處分,
隱瞞財產,將財產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以達保有、保全財產之一種手段。為確認原告與陳和尚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原告勿再以日本政府打壓為藉口,請出示原告與陳和尚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原地主(賣主)過戶予陳和尚之土地謄本、購買系爭土地現金支付傳票及購買系爭土地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⒉原告主張「嗄嘮別大棚頂樹梅坑土名十分埔」與系爭土地
係同一地點,但嗄嘮別屬七星郡北投庄,系爭土地屬淡水郡,二者為不同地點。且觀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為吳仔厝吳姓人士之土地所包圍,可見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為吳家人士,先祖陳和尚係向吳姓人士購買。再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墓碑已破碎,益徵此墓地氣己盡,一定要擇地遷葬,在在足證陳懷公有遷葬之事實,且係自嗄嘮別大棚頂樹梅坑土名十分埔遷葬至系爭土地。
⒊日據時期(西元一八九五年至西元一九四五年)判例上認
定祭祀公業乃習慣法人,各項法律問題,非依習慣法即準用民法法人之規定予以解決。祭祀公業有權利能力,得為物權、債權之主體,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分別共有),故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習慣法人)名義所有。由此可見原告宣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新增土地,根本不是事實。原告應該提出遭日本政府打壓之事證,若原告無法提出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之前被打壓的事證,即無後面借名登記產生,即可斷定原告意圖藉由訴訟,在陳和尚後代不明瞭之情況下,奪取系爭土地。
⒋被告陳文禮之母 陳林阿綉 之墓亦位於系爭土地上,可見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陳懷之墓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岩本、陳進雄、陳碧雲、陳光祥、陳進城、陳碧嬌、
陳建智、陳碧菊、陳碧惠、方碧珠、陳家琪、陳安琪、陳蓓琪、陳坤山、陳坤水則以:就起訴狀所陳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借名登記之情及相關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配合辦理必要之手續,惟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等,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八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面積二千九百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殯葬用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名義人為陳戇厚(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新北淡地資字第一○六四○三○三六一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地號為樹梅坑二一二番地,於明治
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辦理保存登記,地目墳墓地,所有權人(業主)陳和尚,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相續),所有權人(業主)陳戇厚,再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目墓,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所有權人陳戇厚,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新北淡地資字第一○六四○三○三六一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光復後人工登記新舊簿)。
㈢ 陳懷生 於清康熙三十八年(西元一六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巳
時,卒於乾隆三十五年(西元一七七○年)二月十六日午時,陳懷來臺後與 林薏娘 (俗稱臺灣媽)再婚。「祭祀公業陳懷」於明治四十二年間之管理人為 陳火祿 (大房)、 陳有奎 (二房)、陳和尚(三房)、 陳金枝 (四房)、 陳聖國 (五房)、 陳氏幼 (六房)、 陳朱根 (七房)及 陳老 在(八房);其中三房陳和尚為陳懷與林薏娘所生長子陳老之曾孫。「祭祀公業陳懷」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墓誌銘、第二六七頁祭祀公業 陳懷派 下子孫系統表、第三十二頁明治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合約鬮書、第四十九頁祭祀公業陳懷來台二百七十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第二十五頁法人登記證書)。
㈣系爭土地作為陳懷之墓園使用,該墓園由「祭祀公業陳懷」
管理、維護、修繕並自六十六年起繳納地價稅迄今,且於八十八年申請為地價稅之代繳人(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五○頁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函、第一五一頁臺灣電力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函、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申請書、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五頁系爭土地地價稅單、祭祀公業陳懷現金帳)。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管理人陳和尚名下,陳和尚於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子陳戇厚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告陳進國、陳文禮、王明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二六八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陳和尚間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為「祭祀公業陳懷」,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於明治四十二年間之管理人為陳火祿(大房)、陳有奎(二房)、陳和尚(三房)、陳金枝(四房)、陳聖國(五房)、陳氏幼(六房)、陳朱根(七房)及 陳老在 (八房);其中三房陳和尚為陳懷在臺灣與林薏娘再婚所生長子陳老之曾孫。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地號為樹梅坑二一二番地,於明治三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辦理保存登記,地目墳墓地,所有權人(業主)陳和尚,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相續),所有權人(業主)陳戇厚,再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目墓,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所有權人陳戇厚,面積二千九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又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日據時期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明治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地號芝蘭三堡小八里坌仔庄土名樹梅坑二一二番辦理保存登記,其事故欄「保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登記簿表題部並登載為「墳墓地」,即地目「墓」,所有權人(業主)陳和尚,而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詮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北淡地登字第一○六四○三六四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登記在陳懷在臺所生長子陳老之曾孫即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和尚名下,嗣由其子陳戇厚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其後即未曾辦理任何土地登記,且系爭土地係一直作為墳墓用地使用迄今。
⒊揆諸原告之管理人於明治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合約
鬮書之記載,原告之祀產為陳懷於乾隆十七年所置水田一所、山埔園一所及池沼建物敷地(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派下全員臨時大會所贈送之「遷建陳懷公祖厝簡介」小冊之「㈡祭祀公業陳懷公沿革」中亦提及:「遠祖陳懷公‧‧‧為 燕翼貽謀 於乾隆十七年購置嗄嘮別產業水田壹所暨山埔園地以及池沼建物敷地共約四十多甲以耕種而維生活。旋於日據時登記為祭祀公業,嗣該公業以八大房按年遞序管理並祭祀,‧‧‧迨民前三年八月廿六日即明治四十二年農曆己酉年七月十一日第十五世及第十六世祖各房管理人在 陳宗祠 神前禱祀新訂立合約加強管理公業重申維持八大房按年遞序輪管及祭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三二頁);於八十六年出版之「祭祀公業陳懷來台二百七十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序言中又提到:「祭祀公業陳懷其由來演變,溯自宋朝之『祀田』、『祠產』、『香田』延至清朝中葉時期又稱『祭田』、『祭產』、『祭先』,其意即表達祭拜祖先,懷念先人。嗣至西元一八九五年臺灣淪入日本之手,『祭祀公業』謂之統稱,以作管理上之方便,本公業隨之以『陳懷祭祀公業』稱之,光復後改稱『祭祀公業陳懷』。‧‧‧先祖陳懷公為念臺灣媽薏娘,留此祭祀公業,以作永遠秦祀於此!歷經清朝,日本二次大戰結束,回歸祖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三頁)。可見「祭祀公業陳懷」於前清乾隆年間即已成立,而於日治時期明治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當時之管理人重立鬮書,重申八大房按年遞序輪值管理及祭祀之旨。
⒋又依明治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所立合
約鬮書所載,屬公業祀產之山埔園一所,東至林有本山為界,西至柯太平山為界,南至水田為界,北至林、王家山為界(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該界址資料與現今地籍資料多有不符,無從確認,固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北淡地登字第一○六四○三六四七八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惟:
⑴陳懷(陳時英)生於前清康熙已卯三十八年(西元一六九
九年)七月十九日巳時,卒於前清乾隆庚寅三十五年(西元一七七○年)二月十六日午時,享壽七十有二,葬於嗄嘮別大棚頂樹梅坑土名十分埔,坐甲向庚兼寅申丙寅丙申分金,中以前清嘉慶甲子九年(西元一八○四年)二月重修、民國庚戌五十九年(西元一九七○年)再次重修,及九十一年辛亥月三次重修等情,此有於前清同治元年(西元一八六二年)中舉,陳懷之曾孫陳 澄和 (原名 陳澄波 ,嗣改名為 陳澄清 ,字澄和,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淡水廳志卷八下、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懸掛於原告宗祠內前清賜頒之「文魁」牌匾照片、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六頁陳懷派下族譜)所立,刊登於八十六年所出版之「祭祀公業陳懷來台二百七十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之陳懷遺像及其墓誌銘(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九十一年重修陳懷之墓時,當時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陳自然 補誌之墓誌銘(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陳懷之墓於嘉慶甲子九年(西元一八○四年)第一次重修所立墓碑照片(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陳懷之墓於九十一年重修時所立墓碑照片(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存卷可憑。
⑵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陳懷之墓,經勘輿師 謝金益 以羅盤實測
結果,其墓向確為坐甲山兼寅,用丙寅向丙申分金,與前揭墓誌銘所載之墓向相符,且其墓地合乎系爭土地山頭座向坐東朝西正線,並與陳懷之本命生肖相合;又因靈會念舊,故修墓重立墓碑時,會將舊墓碑打斷,依陳懷之墓於嘉慶甲子九年(西元一八○四年)第一次重修所立墓碑照片(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上,該墓碑斷裂處有白色敲痕研判,該墓碑應為修墓時打斷,而非風化造成之自然斷裂等情,復據證人謝金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六頁),並有其出具之墓向定位日課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六頁)。
⑶原告前管理委員會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決議重修陳
懷墓園,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函請當時之議員 陳進棋 轉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派專家前來會勘並指導後,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決議整修陳懷墓園之方式,又有原告前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份常年月會會議紀錄、同年月十六日八十九祭管字第十七號函、同年十月十四日常年月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
⑷衡諸祖墳遷葬乃屬宗族大事,陳自然於九十一年補誌陳懷
墓誌銘時,當無可能預料本件訴訟之發生,然於陳懷之墓誌銘或原告所存之文件資料,俱無任何關於陳懷曾遷葬之記述,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現存文獻,亦查無陳懷遷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本院卷㈢第五十頁)。
⑸系爭土地作為陳懷之墓園使用,該墓園由原告管理、維護
、修繕,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載。而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納稅義務人原為陳木,原告前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祭 陳管 字第○三三號函,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其後即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迄今,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自六十六年下期起,悉由原告逐年代繳,復有六十六年下期、六十七年上、下期、六十八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六十八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六十九年上期地價稅稅款收據、七十年一、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七十一年一期、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七十二年一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七十二年二期地價稅繳款書、七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七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七十五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七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年一期、八十三年一期、八十四年一期補發(催繳)地價稅繳款書、「祭祀公業陳懷」之現金帳、八十八年至一百零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前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祭陳管字第三三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九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本院卷㈡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又臺灣電力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於七十年間,欲在系爭土地設置輸電線路第六號鐵塔,亦係以同年三月十一日(七○)超施供字第一三八號函請原告 惠允 提供使用(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且經原告前管理委員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後,以同年月二十日祭陳派管字第二一號函以基於尊重先祖及因派下全員會議通過欲在該地築修宗祠塔數棟為由,予以婉拒(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
⑹再參以被告陳文禮之母陳林阿綉原墓地坐落桃源國中用地
,因該土地遭政府徵收而必須遷葬,被告陳文禮係徵得非屬陳戇厚繼承人,而為原告派下之原告現管理人陳金生之父同意後,始將其母遷葬至系爭土地等情,此據被告陳文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一頁)。果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陳文禮遷葬其母時,理應尋求共有人即其他被告之同意即足,豈有反而徵求原告派下同意之理?⑺綜上各情,足證系爭土地確屬原告祀產,並由原告管理、
使用迄今,且 陳懷本 即安葬於此,其墓園曾三次重修,但未曾遷葬。是被告陳進國、陳文禮、王明陽徒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地號與前清同治年間墓誌銘所載之地名不同,即空言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陳和尚向吳姓人士購買後, 陳懷始 自他處遷葬至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⒌依法務部第六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四十六頁、
第七四七頁之記載:「當時,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乃自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明治四十一年臺灣總督令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工作,並將其結果載於該會第三回報告書第一卷下。據其統計臺灣祭祀公業之總數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其中僅有土地者,佔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有土地以外之財產為二千九百四十三,擁有土地及其他財產者,三千六百三十六。迨大正十年六月,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四十四年以還十年間,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加以調查。所得結果上項期間內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二件,祭祀公業之總數則減為一萬四千七百餘。昭和三年調查結果,減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昭和十年再減為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大正十年所召開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實行有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論,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做激烈之爭論。‧‧‧討論時,由於臺灣籍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經法令調查委員會審議結果,照原議決通過。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七號第十五條規定即係根據上項原則所訂定。該第十五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視為法人。』所準用日本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之目的視為法人』,而所謂日本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祭祀公業若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三個月內具祭祀公業設定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署認可之。其立法用意在儘量使祭祀公業成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但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是項手續。該第十五條僅指狹義之祭祀公業,至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公會等則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日本民法施行後成為會腳或派下之共業(分別共有),由於此項規定,此類公業無形中被廢止。」等語。另依學者 齒松平 於八十年出版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研究」,於第一七六頁亦記載:有關祭祀公業者乃第四○七號敕令第十五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先依習慣與以存續,但需依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為法人(同)」;只限於具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條件者。因此,就祭祀公業原來的性質觀之,能成為法人者甚為稀少,同時,還沒有依該條成為法人的例子等語。由上開文獻可知,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恐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及眾多派下員,對於社會政經影響甚鉅,而著手清理限制,雖准祭祀公業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固得於大正十一年後依敕令第四○七號第十五條規定成為法人,惟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妥法人手續。是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有打壓臺灣祭祀公業之情形,尚非子虛。⒍觀之原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
事項第十二、第十三項即曾討論:樹梅坑 陳懷祖 公墓地業主登記陳戇厚名義應如何處理,以及系爭土地如何妥善活用等問題(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一頁);嗣於八十六年出版之「祭祀公業陳懷來台二百七十週年暨祖厝遷建紀念特刊」,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自然於陳懷公業概況及展望一中,亦撰文記述:「‧‧‧由於受限於政策,不得再以公業名義增添產業,因而變相以當時管理者之名登記者,諸如祖公墓地及俗稱九人公旱地,後來政府實施土地放領及配合政府政策捐地或幾次被徵收,以致減縮至今只剩約廿七公頃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原告前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八祭陳管字第○三三號函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時,其函文復明揭:「小八里段樹梅坑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係先祖陳懷公墓園,因日據時代對祭祀公業不得再登記產業,所以依當時管理者陳和尚(即陳戇厚之父)為納稅義務人,隨後即以陳戇厚(亦已去逝多年)為當時代表人,然一切權利義務主張均為本公業所負責,一切稅賦亦均由本公業支付至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再參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陳木即陳戇厚子女中唯一尚生存之五子,其曾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納稅義務人,又至少執有系爭土地權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九頁、第五十七頁反面),其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於生前亦未曾爭執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因日本政府法令之限制,系爭土地有無法登記於原告之原因,僅能借名登記於當時之管理人陳和尚名下,亦可採信。是被告陳進國、陳文禮、王明陽抗辯原告應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價金金流證明,始可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云云,殊無足取。
㈡陳和尚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
、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未消滅?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借名登記於當時之管理人陳和尚名
下,前已認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陳和尚於二十五年(西元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時,臺灣仍屬日治時期,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頁又已說明,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民法、商法、民事訴令法、非訟事件手續法、拍賣法、不動產登記法、破產法、和議法以及其附屬法律,均施行於臺灣,故自大正十二年(西元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日本民法即開始施行於臺灣。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及第六百五十四條分別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應實行必要之處分。」依此規定,原告與陳和尚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固原應於陳和尚死亡而終止,然借名登記係原告為因應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得已之方法,於陳和尚死亡時,此事實並未改變,自屬有緊急情事,應由陳和尚之繼承人於原告得處理委任事務前,實行必要之處分。所謂實行必要之處分,日本民法未進一步規範,自屬法律漏洞,而我國民法債篇(含各種之債)已於民國十九年施行,在日本民法未規定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由陳和尚之繼承人於原告能接受委任事務時(能登記為原告所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事實上陳和尚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戇厚已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陳戇厚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再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持續由原告管理、使用,並逐年代繳地價稅迄今,均如前述。可證陳和尚之繼承人亦同意系爭借名契約應為原告之利益而續存,已事實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即借名登記事宜),亦堪認定。
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承前所述,陳和尚之繼承人自陳和尚死亡後,既已事實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繼續處理委任事務,直至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可作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體,且新北市政府刻正對於日據時期借名登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辦理清理,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法人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一百年五月五日北府地籍字第一○○○四五二八九○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堪認該借名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時終止。
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此時即可請求,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子│樹梅坑│二一二│墓│二千九百│全部│陳戇厚(已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