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原告益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松鐘 被告 林柏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4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芝利用其妻即被告 蔡汝翎 任職原告處,而向廠商收取現金及支票貨款之機會,2人共同業務侵占被告蔡汝翎業務上所持有屬原告所有之現金及支票,認被告
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矧原告訴請被告蔡汝翎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蔡汝翎業務侵占案件,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17號),固由本院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被告林柏芝就本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45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原告對被告林柏芝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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