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憲鋐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 陳伊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間起,即交由陳憲鋐胞姐 陳婉甄 保管。陳憲鋐得知上情後,遂自95年底某日起,未經陳伊莉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8年5月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地區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車身嚴重毀損,遂委請經營修車廠之 郭盛紋 ,將車輛拖吊至郭盛紋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修車廠維修。詎陳憲鋐因車輛維修費用甚鉅,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8年5月27日,將該車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代價變賣予郭盛紋,而侵占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曾得被害人同意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車輛行車電腦云云。然被害人係於100年7月21日在本署開庭(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時,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何來同意之情事?可見原審採信被告說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茲據以提起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憲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婉甄、陳伊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查詢詳細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暨汽機車買賣、委託、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憑,罪證明確,足認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再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業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之具體理由,本院應於如何之範圍內予如何撤銷改判之聲明,僅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1所載之「待證事實」為不當(即檢察官認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待證事實之記載,採信被告之辯解有所違誤),而據以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