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告 洪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361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本件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原係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簽立借據及約定條款,並於該條款第12條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系爭債務之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13610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卷),嗣債權人合庫銀行於民國98年3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第5頁),是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 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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