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被告 李又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3.33公克,詳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卷)、二包(驗餘淨重共0.32公克,詳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卷),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於94年6月30日查扣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
78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35號卷第52頁),又於95年2月26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8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卷第4頁),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