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8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子 徐子越徐子育 。詎料,被告平日不務正業,以男性公關為業,並於九十一年間,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並與被告協議離婚,惟被告嗣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雖曾報警協尋,但至今仍毫無所獲。揆其所為,被告顯係拋妻棄家、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因被告之離家未歸而難以維持。此外,被告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間之感情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間之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徵人啟事剪報影本、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如前述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遜致兩造分
居迄今業已五年,且被告現早已不知去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對原告為毆打之暴力行為,而原告亦因此而與被告分居,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惡意遺棄」
、「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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