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晚間十一時三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補充為「下午九時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證據欄第二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