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券壹張(代號:A八六四○三)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原本各1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8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
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0號假扣押裁定列載之債務人雖另有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甲○○、丁○○及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44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上開情形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且聲請人並未以大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本院就此亦無從審酌,是此部分之提存物得否發還,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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