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營業處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9號(96年度偵字第10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於民國9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嗣於9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6日以乙○榮癸96執緩42字第8540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6年10月12日前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十萬元。上開函文於96年9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即已於同年9月23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乙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二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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