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進入攤位營業空間,趁攤位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柏翰 置於攤位後方包包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顯示之法秩序的對抗性非輕,及所竊款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號被告黃沛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1月9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21號南邊攤位,乘他人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後方包包內、吳柏翰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柏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6萬5000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6萬5000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6萬5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