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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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榆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榆珅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榆珅(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汪家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 江家豪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接續竊取價值共新臺幣82萬7,053元之中壓塊6箱、側壓塊4箱、接地線5448條、模組固定螺絲(M10)6箱、螺絲(M10)6箱(下合稱前揭失竊物品)、螺旋樁12支、鐵管3支、鋼材4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乙車)得手,並合力將前揭失竊物品搬運至甲車車上,復由同案被告汪家豪駕駛乙車載運上開螺旋樁12支、鐵管3支、鋼材4塊,被告則駕駛甲車逃離現場。被告與同案被告汪家豪隨後至證人 林秀敏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升銘資源回收廠,變賣中、側壓塊1批、螺旋樁12支、螺絲1批、鋼材4塊,嗣經警查獲扣押(已發還告訴人 彭宴祥 )。另乙車1輛業於111年8月3日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雄檢信讓111偵34785字第1129020665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住居所在高雄市○○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5頁);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再者,本案發生地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是被告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㈣至於被告本案之同案被告汪家豪雖設籍於本院轄區內之高雄
市○○區,使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得就並無固有管轄權之被告部分依法合併偵查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然因同案被告汪家豪所涉上開犯行經起訴部分,前因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是本院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同案被告汪家豪部分既未經合法起訴,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院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故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亦無牽連管轄權。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住居所在「高雄市○○區」,且目前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法務部○○○○○○○○接受強制戒治,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