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為已足,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結清帳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 陳明 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品客洋芋片2條,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遭查獲後業已結清帳款,有發票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84號被告盧瑞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禮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日22時24分許,及同年月2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三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品客洋芋片各1條(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3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職員 田健英 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瑞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商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277元,有發票照片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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