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茗喬選任辯護人何奕萲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茗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茗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張志宏 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2號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89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日版金證和之國海賊王一番賞黑 瑪麗雅 C賞」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6190號第11頁反面),則被告既與告訴人業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告宋茗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茗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8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鬼抓選物販賣店,明知張志宏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遊戲規則為夾取物品後,選擇參加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張志宏加贈之活動,以戳戳樂抽獎方式戳洞,抽中指定圖案後,才可將獎品帶走,並需將抽到的獎券拍照上傳鬼抓選物販賣店LINE群組,竟未依遊戲規則,未投幣至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元,亦未夾取出物品,即以戳戳樂抽獎方式戳2次洞,並將獎品「日版金證和之國海賊王一番賞黑瑪麗雅C賞」1盒取走。嗣經張志宏巡視選物販賣機機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茗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螢幕上金額有到,機台上有寫保2,以為可以保夾拼2次等語。2告訴人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選物販賣機機台近照及遊戲規則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茗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苗益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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