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第2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吳政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偶從事派遣工工作、日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目前無業、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備註1梅花肉、三層肉、排骨肉、魚等物(價值1,000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2排骨、蛤蠣、生薑等物(價值470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第2783號
被告吳政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 黃秀葉 擺放在其所騎腳踏車上之食品4袋[內含梅花肉、三層肉、排骨肉、魚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9月27日9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前,以徒手竊取 張曉萍 擺放在其所騎機車上之食品3袋(內含排骨、蛤蠣、生薑等物,價值47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張曉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以步行方式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葉、張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是伊偷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葉、張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上開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1)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且該2次所錄得行竊者之身形及走路方式均屬相同,且其外貌特徵亦與被告相似雷同之事實。(2)證明上開行竊者於上開犯行(二)所示時、地行竊後,即以步行方式行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前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0月7日11時許,亦在本案相同案發地點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