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呂俐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呂俐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被告」更正為「林呂俐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呂俐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糖尿病,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物,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35號被告林呂俐萱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俐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光復橋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 李芋岑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14Pro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萬5,5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未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至警察、自治等機關招領,即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李芋岑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即利用手機定位功能查得本案行動電話蹤跡後,即報警處理,而與警方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尋獲本案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芋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呂俐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林呂俐萱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並未交付警察局之事實。⒉被告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之原因,其前後說詞不一之事實。㈡⒈告訴人李芋岑於警詢時之指訴⒉海山分局埔墘所112年5月14日職務報告1份⒊手機錄影光碟(檔名:現場影片)1片⒈告訴人李芋岑以上開方式查得本案行動電話蹤跡後,即報警處理,並與警方一同前往上址,而尋獲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⒉被告於影片中略顯驚慌,並表示為何警方會知悉本案行動電話在其家中之事實。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1時30分許前,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直至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報警處理,被告仍未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警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