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拜託請不要繼續白吃下去了」應更正為「拜託請不要繼續白癡下去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應補充「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04號被告吳子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維前為 陳昆緯 員工,因對陳昆緯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時許,在陳昆緯臉書帳號貼文下方留言「拜託請不要繼續白吃下去了」、「幹你咪昂」、「你他媽整天吃藥還整天攻擊人」、「我草你媽你真的幹你娘擊敗」、「幹你娘擊敗」、「草擬嗎就真的會下地獄可悲」、「可悲人喔」、「來說挪用啥小公款你講啊多少嗨幹你娘我他媽在沒錢也不會用啦來講幹你娘快講」、「我草你媽的逼」、「幹你娘還會一直死纏爛打的」、「我幹你娘超級煩」等語,另於112年7月17日7時許,在陳昆緯臉書帳號貼文下方留言「敗家裡的錢」、「幹你娘」、「草妳媽」、「娘泡」、「草妳媽個逼」、「把你這種垃圾包起來」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昆緯。
二、案經陳昆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子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緯之證述相符,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上開發文僅為謾罵,並無具體惡害告知,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名譽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