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其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其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及考量其自陳目前無業、不識字、動過腦部手術而行動較為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300元,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07號被告吳其票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票、 林鶴峰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仕玖」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象棋做賭具,使用「砲、馬、車、卒」之棋子,若有打出或摸到「卒」,可獲得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其票於警詢中自白與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鶴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賭博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文聖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4扣得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00元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其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