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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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枝選任辯護人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許芳瑞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玉枝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方玉枝為 尤世明 之繼母,尤世明之父 尤銘 源於民國98年9月間,貸款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區保安段288-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用尤世明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交由尤世明之父 尤銘源 保管俾便辦理購屋貸款繳納事宜。詎方玉枝明知尤世明僅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抵押權相關設定,並未同意使用其印章開立票據供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於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使用所保管之尤世明印章,盜用其印文在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兒 林慧珊 保管。嗣因上開房地遭法院進行拍賣,由林慧珊於108年4月2日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申報債權,進而分配,尤世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尤世明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方玉枝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53頁),且有證人林慧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尤世明、尤銘源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866000號函檢附大樹區大樹保安段288-10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348建號建物於同所98年收件抵一字第022070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林慧珊於108年4月2日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00號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尤世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慧珊向本院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尤銘源購買系爭房地時,有提供其個人與林慧珊之資金協助出資購買,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被告慮及事後如因告訴人個人債信之問題,而使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之情形發生,被告與林慧珊之出資部分將無以擔保,方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而為上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尤銘源之證詞可佐,又被告、林慧珊持有附表一本票期間,僅於系爭房地因告訴人之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時,而提出於本院參與分配,亦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被告在系爭房地拍賣案件中所為參與分配部分,亦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尤銘源,被告參與分配後,拍賣所得之價金仍有剩餘,且實際上也是歸屬於尤銘源所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因此被告參與分配之行為也不會實質上損及告訴人之權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方案,但不為告訴人所採,顯見被告非無盡力修補損害之心,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僅造成告訴人1人有受損害之危險,也未對外流通,或是使用在系爭房地以外之情形,並無擴大有價證券交易安全之危害,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觸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諸上揭情狀,被告所犯情節顯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事後並聲明參與分配,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惟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賠償告訴之意願,尚見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上開借名登記、出資協助配偶購屋事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所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亦非顯不合理之賠償數額,是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為使被告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確保告訴人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受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以及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本票本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000000098年9月7日尤世明80萬元本票影本(影民執卷第5頁)附表二:緩刑負擔編號應履行之負擔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下個月份月底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後每月一期,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到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