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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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 林順展
陳振順 陳進江 陳慶賢 李文階 王川聲 洪鈴標 黃金可 李金獅
黃陸梅
黃豐林
蔡正生 魏俍琪 劉貞夆 蔡金津
蔡靜子
陳龍水 陳雯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陳俊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網狀線所示主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上開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園區部分土地(面積五九三六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行使上開第一項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收益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8,118.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進入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網狀主建物面積1,731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修一堂園區面積5,9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行使前項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五第5至6、300至302頁)。核第㈠項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㈡項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防止妨害權利行使之基礎事實,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9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承租,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網線部分,面積1,731平方公尺),則係由原告募建而建成,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認非所有權人,亦屬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前任負責人 周洪色 任內遭被告林順展、陳振順架空,嗣阻止不支持其等之大部分信徒進入系爭建物參修,甚至安排非信徒身分之被告李金獅、黃陸梅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於104年6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陳乃川為主任委員後,即於同年7月25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會議,並決議:「案由:維護修一堂堂務之正常運作。說明:因前任主任周洪色任內,本堂有將近兩年時間,遭信徒林順展、陳振順私自掌控,有損本堂信徒權益,是否應做處置,請舉手表決。」及「案由:為維護本堂信徒權益,即日起進行內部整修與年度盤點之公告。說明:公告內容下:『本堂即日起進行內部整修與年度盤點,此期間暫停對信徒及外界人士開放,非經本堂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之同意,請勿進入,特此公告。』。」,故陳乃川於同日即在系爭建物大門張貼公告,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偕同員警及數位信徒、志工至系爭建物進行接管,未料被告等人竟加以阻擋、撕毀張貼之公告及反鎖系爭建物大門,被告等人所為係無權占據侵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雖辯稱起訴後之現占有人僅被告陳龍水、李金獅二人,然其亦稱該二人為「輪值」之「駐壇」人員,可見被告係採用輪班制方式,應認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組織至91年才成立,不可能於75年間出面募建。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洪丁仁 於62至63年間購買土地承租權,於67年捐獻土地承租權予 興毅 大體, 嗣興毅 大體借用周洪色之名義登記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則係由興毅大體交待高興中體訴外人 陳榮得 負責興建,陳榮得則交待修一、德源、鳳山三個小體單位籌建,高興中體下各小體單位並依所在地區劃分4區,由各區負責人帶領壇主人才集資興建,系爭建物落成後即作為高興中體下9個小體單位所使用,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興毅大體,管理權則屬於高興中體,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僅為一虛設組織,此即原告於91年辦理寺廟登記後至102年間均未開會之原因。被告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自建成後即持續在此辦道修行,依循高興中體單位經理與壇主人才會議決議,於系爭建物開設班會,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因時空變遷,除被告陳龍水、李金獅外,其餘被告已非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再者,原告於102年6、7月間跟隨訴外人 郭欽鉞 出走自立門派而離開系爭建物,已拋棄占有,不受民法第962條之保護。況且原告對系爭建物僅登記800平方公尺之權利,卻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1,731平方公尺,依法無據。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系爭建物遭被告掌握將近2年,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9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自承系爭建物於102年間起遭被告占據,依民法第963條,原告之請求已罹逾時效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五第317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如本
院卷三第14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人?㈢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未經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主張
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有無理由?㈦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修一堂係於民國75至79年間募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募建信眾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而募建係以信眾捐贈興建寺廟之意思集資,成為寺廟之資金而興建寺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該寺廟原始取得寺廟建築物之所有權。又「修一堂」主建物係於79年募建完成,嗣於91年間以「修一堂」名稱向當時高雄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寺廟建築物列為寺廟財產,經該府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證為高縣寺登補字第464號,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5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00299100號函附之「修一堂」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至53頁),足見「修一堂」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而得為該寺廟建物財產之權利主體。是該寺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修一堂」原始取得,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出力之信徒全體或興毅大體,並非原告修一堂之財產等語。惟系爭建物為募建之寺廟,其所有權應歸屬該寺廟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屬於出資出力之信徒全體公同共有,已難憑採。又興毅大體僅係宗教系統名稱,無從為不動產之權利主體,且系爭建物既主祀道教神明 周倉爺 ,依前開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寺廟,其募建之系爭建物,即為該寺廟所有,是縱系爭建物如被告抗辯所稱於91年補辦登記時始定名為「修一堂」,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在寺廟之主體同一性,系爭建物仍屬於該寺廟所有。而周洪色於91年2月17日申辦該寺廟之寺廟登記時,至104年該寺廟第二次信徒大會期間,均具有該寺廟負責人之身分,業據被告抗辯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並聲請本院於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另案確定判決判定屬實明確(本院卷四第317至3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確定判決),則經該寺廟合法負責人申辦寺廟登記定名為「修一堂」之寺廟,自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寺廟,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周洪色、郭欽鉞、 洪三芳趙鎮洲 、陳振順、 林義雄 、林順展、 顏文惠 ,以證興毅大體等宗教系統關係及辦理寺廟登記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然其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
查系爭土地係修一堂負責人周洪色於93年5月18日切結地上「旗南三路245號」門牌建物為修一堂所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經該署同意,於同年8月2日訂定
(93)國基租字第000139號租賃契約書,嗣經100年間辦理續租換約後,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且於104年8月21日因負責人變更為陳乃川,辦理租約更正,再於108年辦理續租換約後,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該署105年1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00008880號函、111年2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030330號函及所附歷次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及卷五第436至439頁)。而周洪色於93年至104年間、陳乃川於104年間起迄今,為「修一堂」寺廟之合法負責人,亦據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明確。則修一堂即原告自93年間起迄今,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人,亦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承租權係洪丁仁於67年間捐獻予興毅大體,興毅大體再借用周洪色名義登記承租,周洪色無權移轉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㈢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告則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等共同信徒繼續在使用中及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共同占用(本院卷二第7頁及卷四第484頁),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確由被告等占用,原告自毋庸舉證,而堪認定。被告未經撤銷前開自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嗣後改稱除陳龍水、李金獅外,其餘被告已未再有占用之事實云云,自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亦有明定。
2.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遭被告等占用,且被告抗辯其等或興毅大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興毅大體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人,均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舉被證20至22為證。惟兩造於104年7月28日之前,所爭議者,均屬該「修一堂」寺廟管理權誰屬之爭執,被證20、22所陳述者,亦係被告佔據掌控修一堂,均屬誰控制修一堂管理權限之爭議,並無礙於「修一堂」仍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然104年7月28日被告等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被告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並否認原告修一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云云(本院卷二第7頁),顯已表明排除修一堂之占有而為自己占有,則修一堂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時效,自應自104年7月28日後起算,至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爭訟多年,被告復一再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人,客觀上被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妨害,將來仍有繼續發生之虞,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主文第1項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為特定之行為,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4日旗法土字第28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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