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58.4公里前」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該日17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58.4公里前」。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程杰甫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鐵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時起至20時止,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家中飲用台灣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21)日16時55分許自花蓮縣○○鄉○○000號台泥廠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58.4公里前,因行車時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