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曾瑞山
被   告  謝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174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39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二審判決,乃係原
告上訴後被告附帶上訴下所作成,惟原告提起上訴之時,實
已逾合法之上訴期限,所以原告自己之上訴並不合法,被告
利用不合法之上訴併予提起之附帶上訴當然屬違法,況且被
告在系爭二審判決所主張之理由均不足採、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基礎也均錯誤,是系爭二審判決在錯誤之基礎下作成,
本質上為無效之判決,根本無執行力,系爭訴訟費用裁定原
告應賠償被告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0元及第2
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525元均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原告)應將高雄市○○區○○○路
○○巷○○○○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平台返還全
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系爭訴訟費用裁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第1審裁判費6,440元及第2審附帶上訴
裁判費15,525元均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諸
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
有明文。是對確定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及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裁判以
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
事由,顯可認非屬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分別為系爭二
審判決及系爭訴訟費用裁定,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就系
爭二審判決形式上既係確定判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只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
告所據之理由,不外乎系爭二審判決有程序上之瑕疵而無效
及被告在該事件所敘均無理由,惟姑且不論原告所稱之程序
瑕疵是否屬實,這些是由顯然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判決
確定後)所發生者,原告對該形式上已確定之系爭二審判決
縱有不服,亦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救濟而非本件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於法律上顯屬無據。至原告訴之聲明二
請求撤銷系爭訴訟費用裁定部分,原告縱有不服,亦應循該
裁定內已詳載之救濟教示說明,依法提起抗告為正辦,原告
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縱認原告是要對該
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訴訟費
用裁定僅係將系爭二審判決及原審所判決之訴訟費用予以核
算,系爭二審判決及原審判決既均未經全部廢棄,系爭二審
判決主文所揭示之內容(包含對原審判決裁判費之諭知)應
仍存在有效(本院依法非得受理系爭二審判決救濟程序之法
院,自不得違法宣示該二審判決無效或廢棄之),是系爭訴
訟費用裁定所據之債權顯非不成立,而原告於本件對此部分
請求撤銷之理由(系爭二審判決有瑕疵及其根據被告之主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何不可採)均不符合前揭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之事由,則原告縱是要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部分,本院已依法另行分案(106年度雄簡聲字第87
號)處理,爰不在本件主文為此部分有無理由之裁判,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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