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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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騎乘,行經松山路四五一號前,本應注意機車在多車道須依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松山路之中間車道驟然向右穿越車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不慎使該機車右前車頭處與同向在外車道行進、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處發生擦撞,致甲○○因而受有下巴二公分長撕裂傷、兩側膝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2491 號(95.02.1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易 字第 100 號判決(95.02.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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