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鑫育農堆肥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鶯雲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八○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屏府環空字第○九三○一二○五五三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查該行政處分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代表人甲○○簽章之回執附於訴願卷內可按。又原告係設籍於屏東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亦有經該署蓋有收文日期戳於訴願書之信封附於訴願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