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5號再審原告承鴻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台東營業所代表人甲○○董事長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二號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購入柏油,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又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出售瀝青混凝土,銷售額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不含稅),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逃漏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案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另未給與憑證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外,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同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裁處五倍罰鍰計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計至百元止);合計共裁處罰鍰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起訴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二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乃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期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裁處內容均有利於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行政法從新從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未能主動考量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亦未善盡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詳再審原告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行政訴訟補充狀)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