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7日至109年7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72%機動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聲請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得分配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欠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154,016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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