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應專屬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判決,以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所述,應專屬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此乃係指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判決不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倘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仍不甘服,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仍應由原高等行政管轄,以符實際。惟系爭判決前經最高法院判決時,尚無高等行政法院之設,本院既非該確定判決之原第一審法院,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由本院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