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26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三三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三00八七二九四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三三三六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決定書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收受,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可稽,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算;又因原告係設址於台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六日,則二個月起訴期間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當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故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