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慶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5分」之記載更正為「8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紅色束口袋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於民國107年4月17日20時5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旁RCC病房外,見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唐麗芬 放置於座椅上之外套1件、紅色束口袋1個得逞後離去。嗣唐麗芬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該醫院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經警方到場詢問,陳慶祥交出上開外套1件、紅色束口袋1個扣案(均已發還唐麗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被害人唐麗芬之外套及束口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是拿外套來禦寒,束口袋是順便拿走,伊是無意的,不清楚拿那個東西就是竊盜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