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培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107年2月2日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7年2月2日12時25分許」;另增列「警員偵查報告、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曾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華於警詢與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瑪家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