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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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3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而為警拘提,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13日1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
內萬巒 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基此,被告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