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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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黃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陽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王又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漆彈部門機械操作員之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8,2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衛生局人員聯合稽查,當場查獲被告違反水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衛生法規,遭查封生產器械、物件等,被告並遭勒令全部停工。被告董事長甲○○乃於105年11月28日召集全體員工宣布裁撤漆彈部門,該部門人員予以資遣辦理,上班至105年12月31日,是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3、4款之規定資遣原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發薪日,單方面公布12月份漆彈部門員工之薪資為20,008元,原告與其他同事等22人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旋即於同年12月8、13、15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回被告做清潔工作,並協商討論關於資遣費之發放及分期給付方式,雙方並無結果。詎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於勞工局調解時,竟表示預計於105年12月27日復工,要求原告與其他同事繼續回公司上班,然被告僅係申請復工而未經核准復工。原告恐被告未經核准私自復工,會使原告有違法及刑責等情形發生,除於105年12月26日調解會議時,當場表示被告已有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外,並於105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限期請求支付資遣費等,然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項目之請求:(1)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請求105年12月份工資38,200元。(2)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0,423元。(3)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原告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至105年11月止共計有14日,除於105年12月29日、30日請休2日特休假外,其餘12日皆因原告遭資遣之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致無法請休,故依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2日特休假未休工資17,652元。(4)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後段、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228,510元。(5)原告自93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累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共計327,894元,然被告僅自94年7月起迄至95年3月止之期間提繳11,612元,依法尚應提繳316,282元,故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16,28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6)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負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85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16,28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四)前開第1項、第2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固定工資為27,600元(本俸21,694元+固定加班費4,706元+伙食津貼1,200元)。原告薪資條中之「可預支節金」金額時高時低,係被告基於獎勵及鼓勵之性質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誤餐費」部分則為被告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發之款項,與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不同,非經常性給付,此兩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原告105年12月份之薪資為27,600元,且其實際出勤天數較少,應再扣除其未實際出勤日數之薪資,無由請領38,200元。又被告僅漆彈部門遭聯合稽查,食品膠囊及其他包裝依舊正常營運,因部分資產凍結,故於105年11月28日將漆彈部門員工集合協商裁撤及資遣漆彈部門,卻遭原告以停工不得資遣,應以無薪假(不用上班領底薪)等理由獅子大開口,被告負擔不起,故而協商未果,被告僅得依法將不願接受資遣條件者續留任於被告其他部門,故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稱被告要其擔任清潔工作,但此並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又原告原有投保勞工保險,嗣因遭強制執行薪資,為避債乃與被告協商無庸投保並簽立自願不投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95年4月7日退保,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均屬無據,並已逾除斥期間。況原告同時主張三段不同之離職事由及時點,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之適用。嗣原告因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能請求資遣費。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自不因被告未為其投保而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退步言之,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雖被告並不因此免除投保義務,然原告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自95年起即知悉未投保之事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
另原告並未提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且依就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否請領失業給付,尚須視其是否另有工作或工作收入有無超過基本工資,原告就此部分均應提出證明。原告既不屬非自願離職,被告自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之必要。又原告係自行離職,復因無故曠職遭被告解僱,故其未將特休假使用完畢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庸發給其未休完之特休假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擔任被告漆彈部門機械操作員之工作。
(二)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漆彈部門之處所及機台於105年11月24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中隊施以封條,另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12日函命被告廠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
(三)原告舊制年資為10個月,新制年資為11年6月。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三)被告應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4條、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2.本件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漆彈部門之處所及機台於105年11月24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中隊施以封條,另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12日函命被告廠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3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3
4、14頁)。依被告自陳:被告僅漆彈部門遭聯合稽查,食品膠囊及其他包裝依舊正常營運,因部分資產凍結,故於105年11月28日將漆彈部門員工集合協商裁撤及資遣漆彈部門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等人間於105年12月12日之談話錄音譯文:「甲○○:...你們的資遣費,本來就應該要給你們啦,...」、「甲○○:...那些資遣費,我會幫你們算好...」、「原告:現在是說,老闆表示說同意資遣費要發。」、「甲○○:對。」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對於譯文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召集原告等人談論資遣事宜,即為以其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向原告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復佐以被告確實提供資遣、薪資明細表予原告及其他欲資遣之員工(本院卷第12、89頁),其上契約終止日均為「105年12月31日」,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11月28日將漆彈部門員工集合協商裁撤及資遣,因遭原告等人以停工不得資遣,應以無薪假等理由獅子大開口,故而協商未果。另資遣、薪資明細表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或任何主管人員之簽章,亦非原告所稱105年11月28日之協商會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有原告聲稱之資遣事實云云。惟被告既已依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是否達成協商,已與契約終止效力無關。況依被告所提出公告(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係自行決定以無薪假方式休假,改以基本工資發放,顯然與被告辯稱係遭原告等人應以無薪假等理由獅子大開口云云不符。又依原告所提出資遣、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12月薪資為20,008元(本院卷第12頁),與被告前揭公告以基本工資發放之情形相符,恰可證明該資遣、薪資明細表確為被告所製作交給原告,且被告於本院亦自陳:該試算表是被告製作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是倘被告無資遣原告之意,其又何需製作該明細表交予原告?再者,該明細表上之資遣費僅為勞動部網站上之試算表,與一般公司正式出具之文件當屬有別,被告亦不否認其就資遣費之計算曾與原告為協商乙情,自不因其上無被告公司章,即否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資遣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3.是被告前已於105年11月28日以其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其後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被告以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均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就105年12月份薪資部分:
(1)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此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以求勞資關係和諧,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本件既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漆彈部門之處所及機台遭施以封條,另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12日函命被告廠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則原告於105年12月份縱有未能正常工作之情形,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薪資自仍應依兩造間原訂之勞動契約給付,被告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惟依被告之公告(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乃片面以無薪假之方式排休,並減少其工資逕以基本工資計算,未得原告之同意,則其所為此變更,屬無效之變更,薪資自應依照原勞動條件給付。
(2)次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依原告之薪資條,被告給付之項目有固定工資(含本俸、固定加班費、伙食津貼)、變動加班費、可預支節金額度、誤餐費、夜點、全勤工資,其中被告僅就「可預支節金額度」、「誤餐費」之項目得否列為工資有爭執(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就「可預支節金額度」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條,每月均有此項目之給付,且其數額佔該月份薪資總額一定比例,可認應為勞工付出一定之勞務始能獲得之報酬,而非屬單純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為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被告基於獎勵及鼓勵之性質而為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其就發放依據,卻稱:此乃員工三節獎金,依公司營收狀況、員工年資及其他可資為獎勵之情形為斟酌發給云云(本院卷第23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被告每月均有發給原告可預支節金,與三節獎金僅於特殊節日才發給之情形已有不同,況其每月均有發給,既係參考員工年資及公司營收狀況發給,亦顯與勞務之對價有關,而屬工資之一部。另就「誤餐費」部分,依原告所述:此為加班超過1.5小時才給予之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此應屬被告體恤員工加班辛勞或因此無法正常用餐所給予之餐費,應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亦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能列入工資之一部。故「可預支節金額度」部分得列入工資之一部,另「誤餐費」部分,不能列入工資。
(3)是被告未發放105年12月工資給原告,且逕自決定以無薪假之方式排班並發以基本工資,均非適法。故原告之105年12月工資,自得比照105年11月薪資為請求,即加計固定工資(含本俸、固定加班費、伙食津貼)27,600元、可預支節金額度9,600元、全勤工資1,000元,共計38,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份薪資38,200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可預支節金額度金額不得列入工資之一部、應依比例扣除原告未到班日數之工資云云,均屬無據。
2.就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故其平均工資應以其105年7月至同年12月所得工資(各月工資如附表編號133至138所示,均需扣除誤餐費部分)為計算基準,月平均工資為42,257元【計算式:(47,142元+47,639元+44,162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6=4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依勞退舊制及新制計算之年資分別為10月、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8,192元【計算式:42,257元×(10/12)+42,257元×(11+6/12)×1/2=278,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就特休假工資部分:
(1)按特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相較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6項: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可知特休假於勞基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之特休假有14天,於105年12月29日、30日有請特休假,剩下特休假12天未休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資遣之因素致無法請休云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5年12月31日,已為該年度之末日,兩造亦均稱各該年度未休完之特休假不能再於跨年度休(本院卷第231頁),況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30日尚有請特休假,顯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並不會影響原告請特休假之權利。而原告亦未再舉證其105年度之特休假12日係遭被告拒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休,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該12日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4.就失業給付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本具有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被告並未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71頁彌封袋內),被告自有違反前揭就保法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離職當月前6個月即105年7月至12月之各月月提繳工資分別如附表編號133至138所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800元【計算式:(48,200元+48,200元+45,8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6=42,800元】,離職時已滿45歲,則原告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為231,120元【計算式:42,800元×60%×9月=231,120元】,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於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28,510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自不因被告未為其投保而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又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雖被告並不因此免除投保義務,然原告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自95年起即知悉未投保之事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另原告並未提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且依就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否請領失業給付,尚須視其是否另有工作或工作收入有無超過基本工資,原告就此部分均應提出證明云云。惟原告係因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原告請求被告不辦理原告之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39頁),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與就業保險為不同之保險,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免除其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自亦無被告所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再原告係因非自願離職始有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後,旋於106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收文章),自無被告所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又原告自被告離職後,並未有其他工作,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頁彌封袋內),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工作收入。另原告已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失其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自不因其向有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異其結果,是此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5.就提繳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其提繳自9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之勞退金,並提出98年5月至8月、11月、99年3月、9月至12月、100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101年1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條為佐(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反面)。另94年7月至98年4月、98年9至10月、12月、99年1月至2月、4月至8月及100年3月之部分,雖無薪資條可供比對,惟參照原告之薪資條,其自98年5月起至103年3月之固定工資(本俸+固定加班費+伙食津貼),除98年11月外,其餘均為20,100元,可預支節金則自12,900元起逐步提高,另全勤獎金均為1,000元,故原告主張其未提出薪資條之月份,均以最低工資34,000元(計算式:固定工資20,100元+12,900元+1,000元=34,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73、218頁反面),尚屬有據。基此,原告自94年7月間起至105年12月之各月應領工資、對照各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於該期間累計應為原告提繳之總金額共計322,830元,扣除被告前曾提繳之11,612元(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0頁),被告應再補提繳311,218元(計算式:322,830元-11,612元=311,2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未能提出薪資條之月份均以34,000元計算薪資,僅為其主觀預測,並未能舉證其實際薪資為何云云。惟原告早自9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實無法預期其會於105年間遭被告解僱,會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自不能因其未能提出較早之前之薪資條,即認兩造間於缺少薪資條之各該月份均無薪資。而原告就其缺少薪資條之各該月份,已以其所能獲得之最低工資計算,對被告亦無不利之情形,自尚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缺少薪資條之各該月份薪資少於34,000元,故本院審酌以原告所主張之薪資為計算之依據,自屬有據。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4,902元(計算式:105年12月份薪資38,200元+資遣費278,192元+失業給付228,510元=544,902元)及提繳勞退金311,21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原告即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902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繳勞退金311,21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已陳明就主文第1、2項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編號│發薪月份│應領工資(元)│月提繳工資(元)│應提繳金額(元)│├──┼─────┼──────┼───────┼───────┤│1│94年7月│34,000│34,800│2,088│├──┼─────┼──────┼───────┼───────┤│2│94年8月│34,000│34,800│2,088│├──┼─────┼──────┼───────┼───────┤│3│94年9月│34,000│34,800│2,088│├──┼─────┼──────┼───────┼───────┤│4│94年10月│34,000│34,800│2,088│├──┼─────┼──────┼───────┼───────┤│5│94年11月│34,000│34,800│2,088│├──┼─────┼──────┼───────┼───────┤│6│94年12月│34,000│34,800│2,088│├──┼─────┼──────┼───────┼───────┤│7│95年1月│34,000│34,800│2,088│├──┼─────┼──────┼───────┼───────┤│8│95年2月│34,000│34,800│2,088│├──┼─────┼──────┼───────┼───────┤│9│95年3月│34,000│34,800│2,088│├──┼─────┼──────┼───────┼───────┤│10│95年4月│34,000│34,800│2,088│├──┼─────┼──────┼───────┼───────┤│11│95年5月│34,000│34,800│2,088│├──┼─────┼──────┼───────┼───────┤│12│95年6月│34,000│34,800│2,088│├──┼─────┼──────┼───────┼───────┤│13│95年7月│34,000│34,800│2,088│├──┼─────┼──────┼───────┼───────┤│14│95年8月│34,000│34,800│2,088│├──┼─────┼──────┼───────┼───────┤│15│95年9月│34,000│34,800│2,088│├──┼─────┼──────┼───────┼───────┤│16│95年10月│34,000│34,800│2,088│├──┼─────┼──────┼───────┼───────┤│17│95年11月│34,000│34,800│2,088│├──┼─────┼──────┼───────┼───────┤│18│95年12月│34,000│34,800│2,088│├──┼─────┼──────┼───────┼───────┤│19│96年1月│34,000│34,800│2,088│├──┼─────┼──────┼───────┼───────┤│20│96年2月│34,000│34,800│2,088│├──┼─────┼──────┼───────┼───────┤│21│96年3月│34,000│34,800│2,088│├──┼─────┼──────┼───────┼───────┤│22│96年4月│34,000│34,800│2,088│├──┼─────┼──────┼───────┼───────┤│23│96年5月│34,000│34,800│2,088│├──┼─────┼──────┼───────┼───────┤│24│96年6月│34,000│34,800│2,088│├──┼─────┼──────┼───────┼───────┤│25│96年7月│34,000│34,800│2,088│├──┼─────┼──────┼───────┼───────┤│26│96年8月│34,000│34,800│2,088│├──┼─────┼──────┼───────┼───────┤│27│96年9月│34,000│34,800│2,088│├──┼─────┼──────┼───────┼───────┤│28│96年10月│34,000│34,800│2,088│├──┼─────┼──────┼───────┼───────┤│29│96年11月│34,000│34,800│2,088│├──┼─────┼──────┼───────┼───────┤│30│96年12月│34,000│34,800│2,088│├──┼─────┼──────┼───────┼───────┤│31│97年1月│34,000│34,800│2,088│├──┼─────┼──────┼───────┼───────┤│32│97年2月│34,000│34,800│2,088│├──┼─────┼──────┼───────┼───────┤│33│97年3月│34,000│34,800│2,088│├──┼─────┼──────┼───────┼───────┤│34│97年4月│34,000│34,800│2,088│├──┼─────┼──────┼───────┼───────┤│35│97年5月│34,000│34,800│2,088│├──┼─────┼──────┼───────┼───────┤│36│97年6月│34,000│34,800│2,088│├──┼─────┼──────┼───────┼───────┤│37│97年7月│34,000│34,800│2,088│├──┼─────┼──────┼───────┼───────┤│38│97年8月│34,000│34,800│2,088│├──┼─────┼──────┼───────┼───────┤│39│97年9月│34,000│34,800│2,088│├──┼─────┼──────┼───────┼───────┤│40│97年10月│34,000│34,800│2,088│├──┼─────┼──────┼───────┼───────┤│41│97年11月│34,000│34,800│2,088│├──┼─────┼──────┼───────┼───────┤│42│97年12月│34,000│34,800│2,088│├──┼─────┼──────┼───────┼───────┤│43│98年1月│34,000│34,800│2,088│├──┼─────┼──────┼───────┼───────┤│44│98年2月│34,000│34,800│2,088│├──┼─────┼──────┼───────┼───────┤│45│98年3月│34,000│34,800│2,088│├──┼─────┼──────┼───────┼───────┤│46│98年4月│34,000│34,800│2,088│├──┼─────┼──────┼───────┼───────┤│47│98年5月│47,506│48,200│2,892│├──┼─────┼──────┼───────┼───────┤│48│98年6月│47,089│48,200│2,892│├──┼─────┼──────┼───────┼───────┤│49│98年7月│47,313│48,200│2,892│├──┼─────┼──────┼───────┼───────┤│50│98年8月│39,885│40,100│2,406│├──┼─────┼──────┼───────┼───────┤│51│98年9月│34,000│34,800│2,088│├──┼─────┼──────┼───────┼───────┤│52│98年10月│34,000│34,800│2,088│├──┼─────┼──────┼───────┼───────┤│53│98年11月│32,800│33,300│1,998│├──┼─────┼──────┼───────┼───────┤│54│98年12月│34,000│34,800│2,088│├──┼─────┼──────┼───────┼───────┤│55│99年1月│34,000│34,800│2,088│├──┼─────┼──────┼───────┼───────┤│56│99年2月│34,000│34,800│2,088│├──┼─────┼──────┼───────┼───────┤│57│99年3月│40,137│42,000│2,520│├──┼─────┼──────┼───────┼───────┤│58│99年4月│34,000│34,800│2,088│├──┼─────┼──────┼───────┼───────┤│59│99年5月│34,000│34,800│2,088│├──┼─────┼──────┼───────┼───────┤│60│99年6月│34,000│34,800│2,088│├──┼─────┼──────┼───────┼───────┤│61│99年7月│34,000│34,800│2,088│├──┼─────┼──────┼───────┼───────┤│62│99年8月│34,000│34,800│2,088│├──┼─────┼──────┼───────┼───────┤│63│99年9月│40,411│42,000│2,520│├──┼─────┼──────┼───────┼───────┤│64│99年10月│35,000│36,300│2,178│├──┼─────┼──────┼───────┼───────┤│65│99年11月│35,446│36,300│2,178│├──┼─────┼──────┼───────┼───────┤│66│99年12月│36,504│38,200│2,292│├──┼─────┼──────┼───────┼───────┤│67│100年1月│38,146│38,200│2,292│├──┼─────┼──────┼───────┼───────┤│68│100年2月│40,703│42,000│2,520│├──┼─────┼──────┼───────┼───────┤│69│100年3月│34,000│34,800│2,088│├──┼─────┼──────┼───────┼───────┤│70│100年4月│45,753│45,800│2,748│├──┼─────┼──────┼───────┼───────┤│71│100年5月│46,407│48,200│2,892│├──┼─────┼──────┼───────┼───────┤│72│100年6月│46,769│48,200│2,892│├──┼─────┼──────┼───────┼───────┤│73│100年7月│44,960│45,800│2,748│├──┼─────┼──────┼───────┼───────┤│74│100年8月│36,935│38,200│2,292│├──┼─────┼──────┼───────┼───────┤│75│100年9月│36,090│36,300│2,178│├──┼─────┼──────┼───────┼───────┤│76│100年10月│35,000│36,300│2,178│├──┼─────┼──────┼───────┼───────┤│77│100年11月│35,000│36,300│2,178│├──┼─────┼──────┼───────┼───────┤│78│100年12月│35,000│36,300│2,178│├──┼─────┼──────┼───────┼───────┤│79│101年1月│35,000│36,300│2,178│├──┼─────┼──────┼───────┼───────┤│80│101年2月│40,996│42,000│2,520│├──┼─────┼──────┼───────┼───────┤│81│101年3月│41,790│42,000│2,520│├──┼─────┼──────┼───────┼───────┤│82│101年4月│44,209│45,800│2,748│├──┼─────┼──────┼───────┼───────┤│83│101年5月│46,936│48,200│2,892│├──┼─────┼──────┼───────┼───────┤│84│101年6月│45,266│45,800│2,748│├──┼─────┼──────┼───────┼───────┤│85│101年7月│48,603│50,600│3,036│├──┼─────┼──────┼───────┼───────┤│86│101年8月│46,322│48,200│2,892│├──┼─────┼──────┼───────┼───────┤│87│101年9月│36,390│38,200│2,292│├──┼─────┼──────┼───────┼───────┤│88│101年10月│41,147│42,000│2,520│├──┼─────┼──────┼───────┼───────┤│89│101年11月│36,000│36,300│2,178│├──┼─────┼──────┼───────┼───────┤│90│101年12月│36,000│36,300│2,178│├──┼─────┼──────┼───────┼───────┤│91│102年1月│36,000│36,300│2,178│├──┼─────┼──────┼───────┼───────┤│92│102年2月│36,000│36,300│2,178│├──┼─────┼──────┼───────┼───────┤│93│102年3月│43,121│43,900│2,634│├──┼─────┼──────┼───────┼───────┤│94│102年4月│37,281│38,200│2,292│├──┼─────┼──────┼───────┼───────┤│95│102年5月│38,033│38,200│2,292│├──┼─────┼──────┼───────┼───────┤│96│102年6月│37,684│38,200│2,292│├──┼─────┼──────┼───────┼───────┤│97│102年7月│37,448│38,200│2,292│├──┼─────┼──────┼───────┼───────┤│98│102年8月│36,891│38,200│2,292│├──┼─────┼──────┼───────┼───────┤│99│102年9月│36,000│36,300│2,178│├──┼─────┼──────┼───────┼───────┤│100│102年10月│37,920│38,200│2,292│├──┼─────┼──────┼───────┼───────┤│101│102年11月│39,758│40,100│2,406│├──┼─────┼──────┼───────┼───────┤│102│102年12月│42,179│43,900│2,634│├──┼─────┼──────┼───────┼───────┤│103│103年1月│44,456│45,800│2,748│├──┼─────┼──────┼───────┼───────┤│104│103年2月│43,858│43,900│2,634│├──┼─────┼──────┼───────┼───────┤│105│103年3月│44,860│45,800│2,748│├──┼─────┼──────┼───────┼───────┤│106│103年4月│42,304│43,900│2,634│├──┼─────┼──────┼───────┼───────┤│107│103年5月│44,684│45,800│2,748│├──┼─────┼──────┼───────┼───────┤│108│103年6月│48,583│50,600│3,036│├──┼─────┼──────┼───────┼───────┤│109│103年7月│59,462│60,800│3,648│├──┼─────┼──────┼───────┼───────┤│110│103年8月│43,765│43,900│2,634│├──┼─────┼──────┼───────┼───────┤│111│103年9月│37,700│38,200│2,292│├──┼─────┼──────┼───────┼───────┤│112│103年10月│36,700│38,200│2,292│├──┼─────┼──────┼───────┼───────┤│113│103年11月│37,700│38,200│2,292│├──┼─────┼──────┼───────┼───────┤│114│103年12月│37,700│38,200│2,292│├──┼─────┼──────┼───────┼───────┤│115│104年1月│37,700│38,200│2,292│├──┼─────┼──────┼───────┼───────┤│116│104年2月│37,700│38,200│2,292│├──┼─────┼──────┼───────┼───────┤│117│104年3月│37,700│38,200│2,292│├──┼─────┼──────┼───────┼───────┤│118│104年4月│37,700│38,200│2,292│├──┼─────┼──────┼───────┼───────┤│119│104年5月│37,700│38,200│2,292│├──┼─────┼──────┼───────┼───────┤│120│104年6月│37,700│38,200│2,292│├──┼─────┼──────┼───────┼───────┤│121│104年7月│37,700│38,200│2,292│├──┼─────┼──────┼───────┼───────┤│122│104年8月│37,700│38,200│2,292│├──┼─────┼──────┼───────┼───────┤│123│104年9月│37,700│38,200│2,292│├──┼─────┼──────┼───────┼───────┤│124│104年10月│45,152│45,800│2,748│├──┼─────┼──────┼───────┼───────┤│125│104年11月│47,139│48,200│2,892│├──┼─────┼──────┼───────┼───────┤│126│104年12月│42,171│43,900│2,634│├──┼─────┼──────┼───────┼───────┤│127│105年1月│45,152│45,800│2,748│├──┼─────┼──────┼───────┼───────┤│128│105年2月│40,681│42,000│2,520│├──┼─────┼──────┼───────┼───────┤│129│105年3月│48,630│50,600│3,036│├──┼─────┼──────┼───────┼───────┤│130│105年4月│46,146│48,200│2,892│├──┼─────┼──────┼───────┼───────┤│131│105年5月│47,636│48,200│2,892│├──┼─────┼──────┼───────┼───────┤│132│105年6月│46,146│48,200│2,892│├──┼─────┼──────┼───────┼───────┤│133│105年7月│47,142│48,200│2,892│├──┼─────┼──────┼───────┼───────┤│134│105年8月│47,639│48,200│2,892│├──┼─────┼──────┼───────┼───────┤│135│105年9月│44,162│45,800│2,748│├──┼─────┼──────┼───────┼───────┤│136│105年10月│38,200│38,200│2,292│├──┼─────┼──────┼───────┼───────┤│137│105年11月│38,200│38,200│2,292│├──┼─────┼──────┼───────┼───────┤│138│105年12月│38,200│38,200│2,292│├──┴─────┴──────┴───────┼───────┤│累計應提撥金額│322,830│├──┬────────────────────┴───────┤│備註│1.應領工資=本俸+固定加班費+伙食津貼+變動加班費+可預│││支節金額度+夜點+全勤│││2.誤餐費不列入應領工資│││3.月提繳工資:對照各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